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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俊龙与丁伟伟、戚云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俊龙;丁伟伟;戚云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唐俊龙。法定代理人:唐勤。委托代理人:马雨根。委托代理人:徐炳雄。被告:丁伟伟。被告:戚云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柯雄兵。委托代理人:赵林卫。原告唐俊龙诉被告丁伟伟、戚云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龙的法定代理人唐勤与委托代理人徐炳雄、被告丁伟伟、戚云土、永安财险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卫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永安财险余杭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唐俊龙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俊龙起诉称,2010年6月10日15时00分许,丁伟伟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余杭区南苑街道火车浜驶往汤家桥,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村汤家桥菜场路段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唐俊龙发生碰撞,造成唐俊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丁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唐俊龙无事故责任。唐俊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自行支付医疗费354.75元。2010年9月14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唐俊龙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唐俊龙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丁伟伟赔偿原告唐俊龙医疗费354.75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404元、救护车费3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7830.75元;2.判令被告戚云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永安财险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俊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浙A×××**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车辆系戚云土所有的事实。2.丁伟伟驾驶证一份,用于证明丁伟伟驾驶资格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程度的事实。5.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唐俊龙就诊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唐俊龙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7.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唐俊龙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的事实。8.住宿费票据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唐俊龙家人支付住宿费用的事实。9.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收费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唐俊龙支付救护车费的事实。10.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唐俊龙伤后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11.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唐俊龙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12.唐勤暂住证、唐俊龙出生医学证明、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唐俊龙应享受非农户籍事实。被告丁伟伟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戚云土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为原告唐俊龙支付医疗费19269.66元。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戚云土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八份,用于证明被告戚云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269.66元的事实。被告永安财险余杭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原告唐俊龙的诉讼请求中,原告唐俊龙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消费地都属于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承担医保范围内的104.75元;对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剔除131元伙食费;住宿费,原告主张无依据不予认可;救护车费,是重复费用应剔除;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裁定。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永安财险余杭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唐俊龙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有350元系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对证据8,按照原告提供的后续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地为余杭,不认可住宿费,即使法院审理后认可,其标准也应参考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另一张只有住宿日期没有开票日期。对证据9,350元的救护车发票是重复费用。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应按新的鉴定结果来主张;对证据11的三性无异议,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该鉴定结论也是不准确的,该费用应由原告唐俊龙自行承担。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10日,原告连续居住时间未满一年,其办证时间为2009年7月2日;预防接种证显示原告实际居住地在农村,原告主张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不正确的,应按农村标准来主张。本院认为救护车发票已计算在医疗费票据中,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戚云土提交的证据,原告唐俊龙与被告丁伟伟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余杭支公司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本院认为,该医疗费中伙食费系重复计算,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余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唐俊龙与被告丁伟伟、戚云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10日15时00分许,丁伟伟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余杭区南苑街道火车浜驶往汤家桥,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村汤家桥菜场路段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唐俊龙发生碰撞,造成唐俊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丁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唐俊龙无事故责任。2010年9月14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唐俊龙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玖级伤残。审理中,被告永安财险余杭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2011年1月24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俊龙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势构成拾级伤残。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丁伟伟、唐俊龙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丁伟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俊龙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唐俊龙的损失确认:医疗费合计为19624.41元,共中由被告戚云土支付19269.41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本院支持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唐俊龙在抢救期间住宿费168元,其余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改变原告唐俊龙的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唐俊龙出生于杭州市余杭区妇幼保健院,并一直随父生活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南苑街道等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唐俊龙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的标准计算为49222元;救护车费35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唐俊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伤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5514.41元,其中医疗费19269.41元已由被告戚云土支付应予扣除。(三)关于永安险余杭支公司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余杭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险余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余杭支公司主张分项赔偿,因分项金额并非法定,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戚云土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尚余5624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戚云土已付款项由其自行向被告永安财险余杭支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唐俊龙56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丁伟伟、戚云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