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湖浔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商初字第73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到期未还,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4分计算,事后被告对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着。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支某某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人民币6万元(利息按每月1.5分计算,自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24日止)。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李某某到期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收回了上述原借条后,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并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事实。3、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表3份,要求证明借款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以上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形成的时间、金额、期限等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因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向沈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天,从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1年3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期之日起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现拖欠未还,显属不当,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逾期还款滞纳金实为利息性质,因约定过高,原告已作调整,且未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6万元。(利息从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24日止),合计人民币10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44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人民币2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海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