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赵刚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刚;管何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刚,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2008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管何钢,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居住地为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70号4单元1楼2号。2003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刚、管何钢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刚、管何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赵刚、管何钢在本市武侯区科华北路“时尚女人坊”店铺,经事先商量,由管何钢望风,赵刚动手将被害人汤某某放在店铺柜台内的一个女士提包盗走,该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600余元。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现金用尽,其余财物丢弃。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赵刚、管何钢向公安机关自首。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赵刚、管何钢的供述、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坦检材料、辨认材料、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刚、管何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赵刚、管何钢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赵刚、管何钢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二被告人未向本院提出量刑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刚、管何钢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刚、管何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刚、管何钢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赵刚、管何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刚、管何钢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刚、管何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管何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欧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