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锁厂、义乌市××锁厂为与被告浦江××有限公司买卖合与浦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锁厂,浦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627号原告义乌市××锁厂,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诸葛某某。被告浦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义乌市××锁厂为与被告浦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订立售货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锁具,2011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46800元,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800元。原告提供证据:1、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售货合同。2、2011年元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售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被告二种规格40mm铜锁19000件,共计货款107500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元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2,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升平锁厂货款人民币4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向宇本件与原告核对无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