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任国英与陆爱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国英;陆爱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1号原告任国英。委托代理人梅宁、黄陈巧,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爱儿。原告任国英为与被告陆爱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英的委托代理人梅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爱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英诉称,任国英于2009年11月1日借给陆爱儿50000元款项,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且由陆爱儿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至借款期限届满后,陆爱儿一直未向任国英支付过任何款项。虽经催讨,但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故任国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陆爱儿归还原告任国英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陆爱儿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55.5元(2010年1月2日暂计至2010年10月19日共计291天,支付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陆爱儿承担。被告陆爱儿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对于被告陆爱儿借款的事实,原告任国英提交了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陆爱儿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任国英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1日,陆爱儿向任国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任国英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个月还清。本院认为,被告陆爱儿向原告任国英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陆爱儿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任国英要求归还借款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贷双方没有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爱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国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17(本金50000元,同期一年贷款利率5.31%,从2010年1月2日暂计至2010年10月19日共计291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元,由被告陆爱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伟锋人民陪审员 周华政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汪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