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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沿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任兆勤与徐家波、南京市大厂区航运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兆勤;徐家波;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沿江航运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沿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任兆勤,男,1945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永,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家波,男,1984年5月5日生。 被告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沿江航运管理处(以下简称沿江航运管理处),住所在本区葛关路**-4。 法定代表人倪顺福,沿江航运管理处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负责人娄伟民,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任兆勤诉被告徐家波、沿江航运管理处、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兆勤的委托代理人魏永、被告徐家波、被告沿江航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兆勤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徐家波驾驶被告沿江航运管理处所有的轿车撞到原告任兆勤所骑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1,755元。 被告徐家波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 被告沿江航运管理处辩称:①被告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②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③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0,345.23元并支付给原告2,000元,希望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8时许,被告徐家波驾驶苏AXXX**号轿车某北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二桥入口南侧附近,因徐家波驾车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所驾车辆撞到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原告任兆勤所骑自行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及任兆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徐家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兆勤不负事故责任。任兆勤受伤后,在南京扬子医院住院治疗37天,期间的医疗费20,234.23元已由被告沿江航运管理处垫付,沿江航运管理处另支付给任兆勤2,000元,任兆勤复诊产生医疗费339元。任兆勤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2右足第二跖骨骨折;3、左第五肋骨骨折;4、内踝软组织裂伤。2011年1月22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任兆勤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 另查明,苏AXXX**号轿车为被告沿江航运管理处所有,事发时,徐家波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南京金陵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南京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为证,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权益有:⑴医疗费20,573.2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⑶营养费900元;⑷护理费,住,住院期间支持60元/天2,2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支持50元/天,计2,650元,二项合计4,870元;⑸误工费9,900元;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200元;⑺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并在农村居住,故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677元;⑻精神抚慰金5,000元;⑼鉴定费2,640元,以上九项合计58,426.23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各分项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6,287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于徐家波系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沿江航运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沿江航运管理处根据事故责任应赔偿原告12,13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兆勤赔偿46,287元(沿江航运管理处的垫付款在与第二项判决相冲抵及扣除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后,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9,907元,直接给付沿江航运管理处)。 二、被告沿江航运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兆勤赔偿12,139.23元。 三、驳回原告任兆勤要求被告徐家波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沿江航运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卓历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