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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普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舟山市普陀沈家门华某宾馆为与被告魏某劳动合同与魏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魏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民初字第6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于某。原告舟山市普陀沈家门华某宾馆为与被告魏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吴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将原告舟山市普陀沈家门华某宾馆变更为吴某某。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海滨、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6月9日,原告将舟山市普陀沈家门华某宾馆餐饮部承包给翁某经营,承包期限为二年半,自2010年6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承包人翁某取得餐饮部经营权后,托人介绍他人前来管理餐饮部厨房承包事务。2010年6月中旬,被告魏某在介绍人陪同下与翁某进行商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魏某以厨师长名义承包华某宾馆餐饮部厨房内部所有事务包括组织厨房厨师人员,并根据客人的餐饮需求做好菜肴色、香、味、形及卫生事项;翁某负责提供厨房用具和燃料,每月1日发放给魏某厨房承包费33000元,如果需要开设夜宵魏某须负责供应,厨房承包费变为37000元/月。2010年6月25日,被告魏某依照与翁某某间的口头厨房内部承包事项并先后叫来一些厨师人员开始履行厨房承包义务,翁某也依照口头约定履行厨房发包义务。又由于夜宵没有客人就餐故未开设夜宵。次月1日起,翁乙按月支付给被告魏某厨房承包费33000元,并由被告魏某发放给其所雇佣各位厨师,具体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厨师人员支配均由被告魏某自定。2010年10月25日,翁甲发现被告魏某所雇佣的厨师人员调动频繁,其菜肴口味相差较大,顾客意见很大,便与魏某商谈定于2010年10月30日终止餐饮部厨房承包合同。2010年11月22日,被告魏某等人申请仲裁。原告认为与被告魏某及翁某某间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未参与被告魏某厨房承包管理事务(管理与被管理),也未决定被告魏某及其他厨师具体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等(支配与被支配)。原告与被告魏某本人连见面商谈都没有发生过,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符某某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魏某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舟普劳仲案裁字[2010)第16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华某宾馆餐饮部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3、2010年8-10月华某排档服务员人员工资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工资非原告发放,而是由翁某直接支付其承包费的事实;4、调查笔录5份、证人苗某、陈某、翁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魏某辩称,1、劳动仲裁终局裁决事项,原告无权诉至法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在终局裁决情况下,只有劳动者不服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无权提起诉讼,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终局裁决事项应予驳回。2、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起到原告处从事厨师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菜烧得不好为由辞退被告,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的次月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某为证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人张某、李某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舟山市普陀沈家门华某宾馆与翁某约定将餐饮部包厢及厨房设施承包给翁某,由翁某自行雇佣厨师、服务员,不与舟山市普陀沈家门华某宾馆发生人事关系。承包费为20万元/年。翁某在承包经营期限内,须遵守政府产业区域规定,如违法经营或违反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被吊销经营许可执照的由翁某自行承担。翁某通过介绍聘用被告魏某为厨师长后,由被告魏某组织招聘厨师并负责日常管理。被告魏某于2010年12月31日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舟普劳仲案裁字(2010)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舟山市普陀沈家门华某宾馆支付被告魏某二倍工资差额9850元、经济补偿金1525元并补缴2010年7月至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均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因此,原告吴某某诉请均应按非终局裁决处理。2、舟山市普陀沈家门华某宾馆与翁某在签订厨房承包合同时并未明确规定翁某聘用的厨师、服务员需遵守舟山市普陀沈家门华某宾馆的规章制度,而是由翁某聘用厨师长即被告魏某,由被告魏某制定厨房规章制度对厨师进行管理,被告魏某需保证厨房的正常管理以及饭菜质量,对翁甲负责,不受舟山市普陀沈家门华某宾馆管理。至于被告魏某及其手下厨师具体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支付均由被告魏某自行确定,不受舟山市普陀沈家门华某宾馆支配。其虽使用舟山市普陀沈家门华某宾馆的厨房设施、场地,对外以舟山市普陀沈家门华某宾馆餐饮部名义经营并使用舟山市普陀沈家门华某宾馆发票,但从劳动关系的构成看,被告魏某与舟山市普陀沈家门华某宾馆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存在违章违纪处理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舟山市普陀沈家门华某宾馆不对被告魏某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魏某与舟山市普陀沈家门华某宾馆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吴某某无需承担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相应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无需支付被告魏某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