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1-04-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6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茶某某,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9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茶某某系茶某存的男朋友。2010年12月18日23许,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受朋友梁某某之邀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房找茶某存。被告人茶某某认为茶某存与梁某某等人有关系,遂持一把菜刀将张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被告人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梁某某、茶某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茶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伙同他人敲其房门有入室抢劫嫌疑;后来他拿菜刀在楼梯拐角被治安员按住,有人上前打其,其挣扎中划伤被害人,其属于防卫过当。其请求从宽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茶某存、梁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可以与茶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梁某某因与茶某存之间的感情问题,发现被告人茶某某去了茶某存处,欲探究竟,遂邀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敲茶某存房门,上诉人茶某某开门后,被害人等人并没有对其进行言语及身体上的侵犯,而上诉人却当即拿菜刀冲向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上诉人茶某某在被茶某存拦住后,又与茶某存发生争吵,并扇了茶某存两个耳光。之后,又持刀下楼,与被害人等人相遇后,言语不和即持刀将被害人砍伤。据此,上诉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的意图明确,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的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迪(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