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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枣屯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1-04-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枣屯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桑国磊,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清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桑国磊、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孩张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同经常发生争执,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孩张某乙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同经常发生争执,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称,我二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和好。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称,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孩张某乙,由于孩子较小,跟随被告生活比较好,我要求被告抚养孩子,我承担抚养费。被告称,由于不同意离婚,也不涉及孩子抚养问题。针对第三个争执焦点:原告称,被告在我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一套、沙发一套、方桌一张、椅子四把、茶几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脸盆架一个、万年历一个、洗衣机一台、暖壶一对、脸盆一对、吹风机一个、被褥各六床、床罩二床、褥单二床、枕套二对、枕巾二对、门帘一对、衣服一部,其中有一部分物品已损坏,;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称,原告所说我个人财产均对,共同财产有生育补贴款400元未支取,无债权;因给孩子看病借我父亲2000元未偿还。针对上述三个争执焦点,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衡水市妇幼保健院2011年2月5日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主要内容:姓名张某乙、合计886.2元;证据二、衡水市妇幼保健院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三张,主要内容:姓名张某乙,合计65.3元;证据三、2010年11月2日高若庄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张某乙药费286元;证据四、2011年4月4日安怀东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出租车费共计840元。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认可证据一、证据二,对证据三、证据四提出异议,二个证人未到庭。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合议庭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也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有异议,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分析认证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在原告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一套、沙发一套、方桌一张、椅子四把、茶几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脸盆架一个、万年历一个、洗衣机一台、暖壶一对、脸盆一对、吹风机一个、被褥各六床、床罩二床、褥单二床、枕套二对、枕巾二对、门帘一对、衣服一部;共同财产有未支取的生育补贴款400元,无债权;债务951.5元。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涉及孩子抚养及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亮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