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4-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化工二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化工二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民初字第6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335573-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工办。法定代表人:刘明全,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化工二厂(组织机构代码证14427241-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穿山矸旁19号。负责人:沃甫孟,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沃剑君,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柴桥资产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化工二厂(以下简称化工二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君龙、被告负责人沃甫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沃剑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桥资产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续租甲方(原告)位于穿山、大湾两地(穿山碶19号)的生产和办公用房,其中生产用房位于大湾村、办公用房位于穿山碶头19号,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50000元(已付清)。2010年6月、11月,原告两次派人当面送达和公告送达通知书一份,明确告知被告负责人到期后不再续租,收回出租房屋,尽早安排搬迁事项。到期后,被告没有自觉履行归还租赁财产义务,至今仍未搬迁,因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理场地、腾空房屋,将其租赁的原告财产归还原告;2、承担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的租赁费每天137元。原告柴桥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房协议书,证明租赁关系;2、不再续订《房屋租赁协议》通知书、公告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两次通知被告;3、关于对北仑区化工二厂转制决定书、产权界定书,证明争议的土地房屋产权是原告的、原被告是租赁关系,且这两份材料都得到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被告化工二厂答辩称: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无法证明涉案的厂房和办公用房系原告合法拥有的,该租赁合同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在转制情况下的一种解决方案,实际上被告是在不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租赁协议,某种情况下有受胁迫的情形。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例如修缮房屋等,可见原告并没有把自己当做出租方。本案中涉及的标的物并不是全部由被告承租的,其中还有华达服装厂,对于该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即使同意,腾空时间也太短了。被告化工二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及档案,证明租赁房屋系被告所有、柴桥镇化工二厂就是现在的被告;2、企业租赁合同、北仑区化工二厂、二厂五金化商店资产汇总结算表及流动资产欠债汇总结算表、化工二厂资金结算、化工二厂工资发放清单、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及两份收据,证明原被告不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是企业转制关系,原告一直没有履行出租人义务,对于房屋的修缮及员工工资都是被告在处理的;员工的退休工资是被告在发;按照转制的协议,被告在履行转制结算的义务,而不是租赁关系;3、发给华达服装厂的不再出租的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关于振达服装厂的搬迁事宜不应由被告来承担;4、化工二厂及华达服装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柴桥镇化工二厂就是现在的被告,振达服装厂就是现在的华达服装厂。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的产权归谁所有及原被告之间是否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是原告所有,原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提供了证据1、2、3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是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间是转制关系。被告提供了证据1、2、3、4以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1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证据2是被告为贷款方便在转制后补的,不具有物权上的证明力。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所有权人登记的是柴桥镇化工二厂,性质是集体企业,而不是被告。经审核,该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柴桥镇化工二厂,是转制后的被告化工二厂的前身,二者并不是同一主体,该证据恰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印证,说明转制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而非被告。被告证据2进一步证明转制后的被告化工二厂经营用厂房是向原告租赁而来。被告证据3载明:北仑区柴桥华达服装厂:我厂接柴桥资产经营公司通知……。因此贵厂在我厂区范围内的生产和办公用房我厂也于2010年底后不再续租。请贵厂早日安排另寻厂房、搬迁等相关事项……。结合被告当庭陈述,进一步说明原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综上,应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柴桥资产公司,原被告之间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柴桥镇化工二厂系集体企业。1984年11月5日,企业名称由柴桥镇化工二厂变更为镇海县化工二厂。1986年5月27日,企业名称由镇海县化工二厂变更为宁波市滨海区化工二厂。1989年9月11日,企业名称由宁波市滨海区化工二厂变更为宁波市北仑区化工二厂。1996年,原宁波市北仑区化工二厂实行经营体制改革。同年8月1日,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化工二厂沃甫孟(作为乙方)签订企业租赁合同,约定: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甲方将转制企业北仑区化工二厂租赁给乙方经营,经甲乙双方同意签订以下条款:一、租赁范围:乙方租赁北仑区化工二厂的厂、设备场地及配套设施。二、租赁企业隶属镇办企业性质,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风险责任。三、租赁期限:自1996年8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七、甲方原企业的流动资产,经双方盘存确认,按实作价一次性拍卖给乙方……。同年8月23日,被告化工二厂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批准成立。2002年10月29日,原告柴桥资产公司与被告化工二厂达成产权界定书,约定:一、原北仑区化工二厂的厂房、土地产权属原告所有,由原告仅租赁给沃甫孟有偿使用。二、现北仑区化工二厂的流动资产、生产设备属沃甫孟所有。三、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沃甫孟个人负责,与原告无关。同日,为清晰产权,明确权责,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工业办公室做出“关于对北仑区化工二厂转制决定书”,批复如下:一、原由该厂法人代表沃甫孟挂靠镇办集体企业必须与集体脱钩,并由其向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办理手续。二、原位于大湾和川山地段的厂房、土地属原告所有,仅租赁给沃甫孟经营。三、现转制企业的债权、债务、流动资产已在1996年以56万元一次性作价处理给沃甫孟,债权、债务也由沃个人负责,与原告无涉。2010年1月1日,原告柴桥资产公司与被告化工二厂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穿山的办公用房、大湾的生产用房及现有属原告的附属设施续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租费为50000元,自合同生效时付50000元;企业在租赁时厂房的一般维修由被告负责;被告需要对原告的出租房屋进行改造或在厂区内搞建设,必须会同原告商量,并经原告同意后实施,租赁期满后另行协商;若遇国家征用拆迁,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应无条件按规定时间内进行搬迁;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不再续订《房屋租赁协议》通知书,载明“因支大工程建设需要,2010年底租赁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租,请贵厂早日安排另寻厂房、搬迁等相关事项”。并于同年11月9日,在宁波日报开发导刊登报通知被告。另查明,在1996年8月1日以后,被告一直租用涉案房屋至今。本院认为,认定合同无效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办理产权登记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2002年10月29日原、被告达成的产权界定书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工业办公室做出的“关于对北仑区化工二厂转制决定书”已经明确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故原被告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该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且约定若遇国家征用拆迁,原告应提前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应无条件按规定时间内进行搬迁。因支大工程建设需要,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及时通知了被告到期不再续租。2010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后,被告应及时清理场地、腾空房屋,将其租赁的原告财产归还原告,本案中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能按约返还租赁物,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租赁费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其损失可参照同期租赁费即137元/天(50000元/365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化工二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理场地、腾空房屋,并将租赁的厂房归还原告;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化工二厂应按照137元/天(50000元/365天)赔偿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租赁费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化工二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