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04-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济市卿头镇尚志村。2011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同本村村民尚满苍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尚满苍右手被致伤。经法医鉴定,尚满苍被致掌骨完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尚某某赔偿尚满苍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下午2时许,尚志村村民尚满苍因自家的羊丢失,找到被告人尚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尚某某将尚满苍的右手致伤。经法医鉴定,尚满苍被致掌骨完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尚某某赔偿尚满苍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尚满苍对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1月2日,卿头镇尚志村村民尚满苍报警称本村村民尚某某因琐事将其殴打致伤,之后其在医院治疗,永济市公安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的事实。2、证人证言(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杨某某与尚某某、尚满苍系同村村民,2010年10月24日14时许,他在本村村北路口放羊,尚某某从村里出来,和他聊天,随后尚满苍把羊也赶了过来,尚某某和尚满苍不知为什么就吵了起来,并撕扯在一起,他的羊跑开了,就去追羊,回来后看见尚满苍倒在地上,尚某某蹲在旁边,围观的人也多了,有人就把尚某某拉开了的事实。3、现场平面图。证实尚某某与尚满苍发生争执、厮打的具体位置的事实。4、鉴定结论〔永济市公安局(永)公(刑技)鉴(活)字(2010)第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尚满苍被致掌骨完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的事实。5、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尚某某赔偿尚满苍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尚满苍对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实。6、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4日14时许,他在本村村北路口与正在放羊的杨某某聊天,尚满苍赶着羊群过来了,二人因前一段时间丢失羊的事儿吵了起来,并厮打在一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红军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尹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