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4-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安中大楼A343办公室被害人姜某的钱包,内有人民币50元;又以相同方式窃得A329办公室被害人陆某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50元;后又至东三教学楼117办公室,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龚某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900元及联华超市购物卡一张。被告人吴某于同日持联华超市卡在世纪联华大关店刷卡消费人民币820元。综上,被告人吴某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陆某、龚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叶某、方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超市卡刷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伍正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