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织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民初字第49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5日在织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0年底,原、被告共同购买织里镇公安公某某单某住房一套。2008年以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外出参赌,不务正业,经常深夜回家,对家庭、儿子极不负责,对原告冷漠无情,原告曾多次劝告其弃赌归正,但被告毫不悔改。被告平时对原告无端猜疑,经常看原告手机通话记录,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经常争吵。自2010年下半年至今,原、被告已分居达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婚生儿子18周岁止;三、婚后购置的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中华小区公安公某某单某301室的房屋各半分摊。被告陈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婚生儿子年龄尚小,父母离异对其身心健康不利,被告不放弃对婚生儿子的抚养权。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乙均某。自2008年起,原告经常外出与不正当人交往,多次劝解无效。公安公寓301室的房某系被告的父亲陈丙在原、被告婚前向周某某购置的,总价77000元。2010年9月,原告父亲向我要债,我将房屋以65000元变卖,后又以81000元赎回,该房屋系被告父亲陈丙的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另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2月5日在湖州市织里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8月9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双方自2010年9月30日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儿子陈某乙的人口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丁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虽有争执,使夫妻间关系产生隔阂,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情感的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遇事互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