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1-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杨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韦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韦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葛艳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位于海曙区阳光嘉园101号604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房屋合同签订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后被告在2010年12月21日因手头紧为由,要求搬走,虽经原告同意,但被告至今未交房屋租赁期房屋租赁费、房屋租赁期间物业费、未缴清的电费、水某等。原告经自行向被告催讨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租赁期房屋租赁费1100元(1个月租金);2、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租赁期间物业费58.5元;3、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租赁期间(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21日)未缴清的电费400元、水某1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当庭辩称:关于一个月的租金问题,被告在2010年12月18日已从中国建设银行汇款了1100元给原告,卡号是××,该款是被告支付原告的一个月房租费。原告说该款是押金,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并未约定押金,因此不能由原告认定为押金,被告交纳的是房屋租赁费。2010年12月19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要搬走,原告也亲自来被告的住处,当时被告同意支付租赁期间一个月的物业费、电费、水某共260元,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直以来拖欠的全部物业费,被告不同意,被告愿意按实支付水、电费和物业费。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是将房屋出租给二手房甲孙某某的,孙某某再将房屋转租给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四个人,被告是与二手房甲的同事殷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因原告发现孙某某转租金额多于其收取的租金,故于2010年11月14日与孙某某终止了合同,之前的物业费、水、电费,孙某某都没有付过。被告应承担的水、电费都已付给孙某某了,物业费是包某在租金内的,也已经付清了,据被告所知,其他三户人家的水、电费和物业费都是包某在租金里的。由于被告是一家人居住,一时难以找到房乙,所以被告跟原告提出想继续居住,当时原告说让被告与二手房甲把所有费用结算清楚,然后把房乙继续租给被告。所有拖欠的水电费、物业费都是二手房甲孙某某拖欠的。2010年11月15日,被告到自来水公司去缴纳水某,工作人员告诉被告该房屋的房甲所欠的水某是1140元,当时被告没有缴纳,回去被告与原告说水某拖欠太多,不能缴纳这个水某。但原告的态度还是要被告先缴纳完所有的水电费,再与被告签订合同。2010年11月16日,被告再次到自来水公司,缴纳了1140元水某。如果原告不提出要求被告与二手房付清所有费用然后把房屋转租给被告的话,被告也不会去支付1140元水某。在2010年11月21日,原告搬家具的时候,被告告诉原告,不能再支付余下的物业费。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几天时间再去找房乙,被告打算搬走,但是原告拒绝了,让被告要住就马上签合同,不住就马上搬走,其他的费用由被告来付,被告只能与房甲签了合同。原告只付了3月之前的物业费,剩下585元让被告付清,根据原告为人处事以及当时的情况,被告已经缴纳了1140元水某,已经亏了,如果继续居住的话,剩下的585元的物业费肯定会从被告的租金里扣掉,所以被告不能再上当了,加上原告把房某某的家具全部搬走了,被告也无法转租给别人,故被告只能搬走了。从2010年12月21日到2011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但原告还是要求被告付清所有的费用。被告愿意支付其向原告租赁房屋期间实际产生的水、电费和物业费,之前孙某某拖欠的水、电费和物业费,应当由孙某某承担,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韦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杨某某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结婚证、房产证各一份,拟证明坐落于宁波市××××室房屋是归原告的妻子张某所有,原告经妻子委托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证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开始将坐落于宁波市××××室房屋租赁给被告。证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0年3月1日开始就一直居住于该房屋中。证4.物业管理欠费催缴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的物业管某某58.49元。被告对证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5.停电通知单、催交电费通知单、银行代收费业务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11月份和12月份被告欠电费274.42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每个月的抄表时间是2号,这些费用是从2010年10月2日到2010年12月2日这两个月的电费,原告是2010年11月14日和孙某某终止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些274.42元电费中一个半月的费用应是孙某某支付,而不是由被告来承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5的认证结合证6一并陈述。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韦某某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6.海曙区电力局电费清单(打印件)、自来水水某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在被告租赁期间12月1日至12月21日的水某是44.8元,电费是52.72元。原告对证6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从他居住这个房屋开始,把之前拖欠的水电费也都缴清;本院对证6予以认定,结合证6,证5所记载的电费包某了原、被告之间发生租赁关系之前所产生的电费,故对证5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打印件),拟证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用其妻子冯某莓的手机在9点51分××了××东孙某某,当时原告也通过话。原告对证7无异议,本院对证7予以认定。证8.浙江省宁波市自来水总公司水某发票六份,证明水某1140元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对证8无异议,本院对证8予以认定。证9.2010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在被告与二手房甲租赁期间,被告已经付清了所有费用。原告对证9无异议,本院对证9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坐落于宁波市××××室房屋系原告妻子张某所有,原告于2010年3月1日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给孙某某。后孙某某将房屋转租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四个人。2010年11月14日,因原告不同意孙某某将房屋转租给四个人,故原告与孙某某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有拖欠的水、电费、物业费未付清。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从2010年12月1日起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2011年11月30日收回;月租金为1100元,三个月付一次,先付后用等。2010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被告账户1100元租金。2010年12月19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搬出上述房屋。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21日,被告承租的房屋尚有水某44.8元、电费52.72元、物业管某某58.49元未付清。后因原、被告对应支付的费用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本案中被告实际租赁期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2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1天的租金,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于2010年12月18日收到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原告账户的1100元,但原告主张该款系押金而非租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并未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押金,且双方约定房屋租金为每月1100元,与被告汇入的金额相一致,故对原告认为该款系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房屋租金,原告仍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租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房期间物业费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21日租房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58.49元、水某44.8元、电费52.72元。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开始才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1月14日,原告是与案外人孙某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上述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原告应向案外人孙某某进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的水、电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某某支付拖欠的物业费、水、电费共计156元;二、驳回原告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2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葛艳君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史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