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芝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1-04-06
公开日期: 2020-06-13
案件名称
珠海汇达丰电气有限公司与烟台达利智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珠海汇达丰电气有限公司;烟台达利智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商初字第776号原告:珠海汇达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876号二、三层。法定代表人:麦伯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达利智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286号。法定代表人:刘玉玲,该公司经理。原告珠海汇达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达利智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从我公司订购一批电子元件,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8年9月1日,经被告盖章确认其欠付我公司货款156235.39元。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具状请求被告清偿欠付的货款156235.39元及利息损失18227.53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电子元件。同年6月18日和7月4日,原告分次给被告供货,收货后被告均盖单确认。2008年9月1日,经被告盖章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56235.39元未付。其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09年6月3日前先支付30000元,余款126235.39元在2009年6月2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支付,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超时付款的利息。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具状请求被告清偿欠付的货款156235.39元及利息损失18227.5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清偿欠付的货款156235.39元及利息损失15446.48元(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4月4日;同时以126235.39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4月4日)。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但经我院查询,被告的帐户已销号,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其他财产线索,故无法进行财产保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订货清单、提货单、对帐单、承诺函、律师函、原告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电子元件之口头合同成立。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电子元件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买受后拖欠原告货款156235.90元至今的证据充分。因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3日和2009年6月20日前分别支付30000元、126235.39元,且承诺若到期未支付,愿意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15446.48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超过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达利智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珠海汇达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56235.90元及利息损失15446.48元(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4月4日;同时以126235.39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4月4日)。如果被告烟台达利智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珠海汇达丰电气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789元及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珠海汇达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4元,由被告烟台达利智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7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珠海汇达丰电气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烟台达利智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5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