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永城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城民初字第76号原告:朱某。被告:吴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吴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永嘉县瓯北镇务工时认识,经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4年11月2日生女儿吴某未,2002年1月25日生儿子朱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儿子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正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此后,女儿吴某未、儿子朱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为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生的女儿吴某未、儿子朱乙由原告朱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吴某未、儿子朱乙的事实;4、永嘉县花坦乡繁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女儿吴某未、儿子朱乙的事实。被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法定部门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但其显示的公民身份号码与证据3相互印证,亦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所在的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在永嘉县瓯北镇务工时认识、相恋,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11月2日生女儿吴某未,2002年1月25日生儿子朱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此后,女儿吴某未、儿子朱乙均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吴某未、朱乙的父母,均有教育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到两子女自2003年正月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现状,且原告亦请求抚养两子女,故女儿吴某未、儿子朱乙应由原告朱某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请求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的女儿吴某未、儿子朱乙由原告朱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汪京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