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4-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周某某与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周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山庄××号。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陆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号。负责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陆乙。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某保险公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兴公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湖长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某保险公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9年12月7日,张某某驾驶浙e×××××小货车沿104国某由北往南行驶,当日8时50分,途经104国某农贸市场西出口对面的路段时,与前方行走的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及何某受伤,其中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重认字(2010)第00001号道路某某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不负事故责任。浙e×××××小货车在人保长兴公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华某保险公某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某:死者何某于2009年5月25日12时50分在长兴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其母亲为颜甲(即周某某),父亲为曾某某。周某某原名颜甲,系贵州省龙里县巴江乡大路坪村村民,1981年12月20日出生,后因其父亲颜乙于1988年溺水身亡,故一直未上户口,后随其母亲到浙江省××××橡树下村陆家荡自然村生活,更名为周某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其责任份额为80%,周某某横过道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且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其责任份额为20%,何某不负事故责任。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913.4元及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10000元,因周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其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标准,确定周某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3880元。由于肇事车浙e×××××小货车向人保长兴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华某保险公某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者××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人保长兴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即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46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扣除交强险之后153880元,由华某保险公某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3880元×80%,即123104元。故人保长兴公某需向周某某赔付110000元,华某保险公某需向周某某赔付123104元,共计233104元。对于周某某诉讼请求中不当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给付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给付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31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78元(缓交),减半收取2639元,由张某某承担。上诉人华某保险公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害人何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上诉人周某某以其母亲的身份提起诉讼。但在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中难以确定其是何某的母亲,对于被上诉人周某某曾用名颜甲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某某是否是受害人何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医学证明,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也记载周某某曾用名颜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同意周某某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人保长兴公某答辩,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中,被上诉人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也认定周某某为何某母亲的事实。上诉人安保险公某、被上诉人张某某、人保长兴公某对该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某保险公某、被上诉人张某某、人保长兴公某对该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某的事实外,另查某: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周某某即颜甲是何某的母亲。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某某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何某的母亲是否正确。经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某某事故重新认定书审查认定受害人何某的母亲为周某某,曾用名颜甲。贵州省龙里县巴江乡大路坪村民委员会证明颜甲出生后,在1988年其父亲去世后,未登记户口,后随母亲到长兴县洪桥镇橡树下村陆家荡自然村生活,改名为周某某。长兴县妇幼保健院何某出生证明记载,颜甲为何某母亲,且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周某某是何某的母亲。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某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一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