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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繁民一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1-04-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露艳与高守姚、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露艳,高守姚,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0114号原告:刘露艳,女,1991年4月24日出生,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段宇,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守姚,男,1979年4月8日出生,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高长进,男,1951年3月20日出生。被告: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费小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9505537-0。负责人:张蔚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露艳与被告高守姚、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人民陪审员乔纪兰、吴云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露艳的委托代理人段宇、被告高守姚及委托代理人高长进、被告人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露艳诉称:2010年7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高守姚驾驶皖B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城关往横山方向行驶,行经S321线31KM路段,与由左往右过路的行人刘露艳发生碰撞,造成刘露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后又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诊断为左下肢膝下踝上缺损,左侧锁骨骨折。医嘱休息期限24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2周。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6级伤残和10级伤残。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守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24143.41元(医疗费67148.91元、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6954.36元、误工费9976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3674.14元、假肢费31416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1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高守姚承担主要责任。3、刘露艳的住院病历及发票(医疗)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天数及花去医药费情况。4、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6级和10级伤残、需安装假肢情况,且鉴定花去的费用。5、刘露艳公司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在繁昌裕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班,且工资收入情况。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7、派出所证明。8、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被告高守姚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以72.29元/天为宜;交通费过高;住宿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请法院酌定;假肢费没有依据,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我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而不是80%。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守姚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证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148.91元。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我借了2000元。被告亚夏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状一份。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具体在质证和辩论时予以阐述;4、我公司不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高守姚驾驶皖B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城关往横山方向行驶,行经S321线31KM路段,与由左往右过路的行人刘露艳发生碰撞,造成刘露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后又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诊断为左下肢膝下踝上缺损,左侧锁骨骨折。医嘱休息期限24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2周。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6级伤残和10级伤残。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守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经查,皖B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守姚,被告人财保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守姚垫付原告医疗费67148.91元,并借给原告2000元。另查明,皖B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守姚,且为该车驾驶员,被告高守姚为该车向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责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守姚驾驶车辆碰到行人刘露艳,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高守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亚夏公司并非车辆所有权人,故被告亚夏公司对原告刘露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高守姚为皖BXXX**车向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同时该车又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免赔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人财保公司应在皖BXXX**车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免赔。被告人财保公司主张鉴定费免赔,由于鉴定费是鉴定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保险条款中并未对鉴定费的免责进行明示,因此,对人财保公司关于鉴定费免责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人财保公司辩解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药品的意见,在交强险条款中无该项免赔条款,因此,人财保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财保公司辩称假肢费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起诉,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这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人财保公司其余的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纳。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7148.91元;2、鉴定费2200元;3、护理费3780元(12周×7天/周×45元/天);4、误工费5040元[24周×7天/周×(900÷30)元/天];5、营养费1680元(12周×7天/周×2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7+45)天×20元/天];7、交通费:3435元;8、住宿费2343元;9、残疾赔偿金143674.14元(14085.7元/年×51%×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酌定);11、假肢费314160元(238000元+7616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未满60周岁,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合计579501.05元。经审核,超出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高守姚承担。故人财保公司赔偿375000元(420000元-45000元免赔率),被告高守姚赔偿204501.05元(579501.05元-375000元)。对被告高守姚已给付原告69148.91元,原告扣除垫付的7000元诉讼费后,被告高守姚应赔偿原告142352.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露艳人民币375000元。二、被告高守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26451.93元;三、驳回原告刘露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高守姚承担7000元,原告刘露艳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泾繁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传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