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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1-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某、童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财与浙江××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浙江××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706号原告:童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学院××区。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楼。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甲。原告童某某。告浙江××有限公司。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追加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陈甲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29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瓶自行车在本市××由北往南行驶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所有的由北向西右转弯的浙G×××××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3521.30元。肇事车辆浙G×××××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21.30元、误工费7115.59元、交通费450元,共计11086.89元;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和被告陈甲在交强险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浙G×××××号货车驾驶员李某某受本公司雇佣,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该车属于本公司所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且速度较快,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应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原告的伤势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公司认可误工时间为15天;交通费认可180元。被告陈甲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认定。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号费中应扣除重复计算的费用;原告的一系列的治疗均在余姚市中医医院,应扣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子陵村服务站的医疗费用。被告陈甲对此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应扣除重复计算的挂号费37元,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子陵村服务站的医疗费用有相应的门诊记录,不应扣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523.3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521.30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3.诊断证明书1组,拟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经质证,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被告陈甲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盖有余姚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证明专用章,同时诊断证明书上的时间、医师与门诊时间、门诊医师均对应,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印证,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医生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为3个月零4天,原告主张休息83天,本院予以准许。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和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180元。被告陈甲对此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就诊情况酌情核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200元。5.慈溪市横河陈山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系公司员工。经质证,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和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陈甲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该证据证明力弱,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9日14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货车行驶至新建××号处,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行驶在机动车道的原告、被告陈甲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电瓶自行车损害,原告和被告陈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陈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余姚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21.30元、交通费200元。医生建议原告休息83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另查明,李某某受雇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肇事车辆浙G×××××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521.30元。二、交通费200元。三、误工费7115.59元。原告休息83天,每天收入损失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85.73元计算,即83天×85.73元/天=7115.59元。原告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10836.89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陈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521.3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115.59元,共计10836.89元。原告已无其他损失可再要求其余两被告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余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双方可另行理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童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10836.89元;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1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波二〇一一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姚建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