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乳城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1-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隋保明与徐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保明,徐忠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乳城商初字第81号原告:隋保明。被告:徐忠涛。原告隋保明诉被告徐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5-6月份先后四次购买原告木材,计货款64468.6元。被告先后支付了货款22000元,至今仍欠42468.6元。经多次索要无果,现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货款42468.6元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销售木材,有四份收到条为据。每份收到条上被告都书写了品名、数量、单价,合计数额,且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其中,2007年5月14日章松11.706方,单价1300元,计款15217元;2007年5月17日章松10.582方,2007年26日木材19.034方,单价1300元,计款24744元;2007年6月3日樟松7.659方,计款10750元;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付原告10000元,7月12日付款10000元,2008年2月4日付2000元,共计付款22000元。余款被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被告在2007年5月17日的收条中虽未写明木材单价,但在四张收条中,其中两张写的单价为1300元/方,6月13日木材单价计1403元/方,考虑四张收条的时间相近,原告对5月17日未标明单价的木材按1300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4246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467.6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隋保明货款42467.6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31元,由被告徐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灵杰二〇一一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丛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