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弋民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1-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芜湖安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安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弋民二初字第00156号原告:芜湖安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蒋伟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雷,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安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4日9时10分许,蒋伟刚驾驶皖B905**号轿车,沿弋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弋江北路安奇销售部路段右转弯驶入安奇销售部时,与在该路段由南向北由范德智驾驶的助力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范德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蒋伟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范德智垫付了医疗费20009.58元及车辆维修费38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后,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085元。原告所有的皖B905**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原告多次催要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9.58元及车辆维修费2465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供货情况;3、支付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的1615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原告货款,即使有欠款也只有5000元,违约金的计算无合同、法律依据;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新百一期的合同,二期双方未签订合同,结算是按口头形式约定,231150元的欠款与事实不符,应为220000元,原告方也向我公司开具了220000元的发票,被告已实际支付215000元,尚欠5000元已经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并非拖欠,双方未对付款的期限有约定,故不存在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当庭出示工程开工报批表、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芜湖新百大厦改造项目主楼顶拆除及加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新百一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1日,完工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新百二期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9年6月,竣工时间为2009年8月,原告供货时间为二期,双方并无书面协议。经当庭举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举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新百一期工程,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所记载时间是2009年8月2日-8月8日,是针对新百二期的,我公司签字人员何可顺(我公司材料员)确认的是总方量数,对原告方制作的单价、数量和总价款并未确认。原告方对被告方所举证据1认为被告的该证据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我方不质证且芜湖新百大厦改造项目主楼顶拆除及加建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证明我方的混凝土是供给被告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证据3,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2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新百大厦改造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供货内容(新百大厦改造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混凝土计量方式、单价、结算、付款方式(每浇筑一次混凝土次日需方付清混凝土款)、期限等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09年10月28日双方经对账结算结算单经被告核对签字确认从2009年8月2日-2009年10月25日方量为723.5立方米,原告根据双方所签合同计算为231150元,被告在此结算单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被告仅于2009年10月31日支付现金3万元、2010年3月29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0年6月8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0年7月2日转账支付3.5万元,共计支付了货款215000元,尚欠161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791.8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货款161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791.8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支付凭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供货内容为新百大厦改造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浇筑一次混凝土次日需方付清混凝土款,原告提供的芜湖新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江苏建华新百大厦改造工程所供混凝土结算单经被告核对签字确认从2009年8月2日-2009年10月25日方量为723.5立方米,原告根据双方所签合同计算为231150元,被告在此结算单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现在认为欠款是二期的货款而二期双方未签合同、确认的是总方量数、对原告方制作的单价、数量和总价款并未确认等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新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货款161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791.82元,合计2491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一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