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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繁民一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1-04-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华春与何昌军、繁昌县运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徐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春,何昌军,繁昌县运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徐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0188号原告:徐华春,男,1965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马胜群,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昌军,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驾驶员,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繁昌县运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证73498889-8。法定代表人:施皓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忠荣,该公司员工。被告:徐祖龙,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证14977945-4。负责人:汪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英来,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8856120-8。法定代表人:边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维汉,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华春与被告何昌军、繁昌县运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徐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繁昌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芜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春及委托代理人马胜群,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忠荣,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英来,被告大地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维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昌军、徐祖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春诉称:2010年7月25日14时许,何昌军驾驶皖BXXX**大型普通客车由城关驶往马仁寺,途经X043线与孙村镇八分村小学路十字路口,遇徐祖龙驾驶皖BX**轿车沿小学路由东向西行驶,皖BXXX**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皖BX**轿车右侧发生接触,造成徐祖龙、章纯满、陈益安、徐华春、张兰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处受伤。医嘱休息三个月、增加营养及护理。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500元。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昌军、徐祖龙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BXXX**车辆的所有人为公交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精神损害险。皖BX**车辆的所有人为徐祖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2302.66元(医疗费14647.55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260元、误工费14313.71元、护理费6780元、残疾赔偿金28171.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手机修理费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承保的皖BXXX**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皖BXXX**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4、保险单,证明皖BX**轿车投保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何昌军、徐祖龙分别在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6、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7、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医嘱情况。9、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收入情况。10、护理人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工作及误工收入情况。11、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12、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1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数额。1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数额。15、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手机修理费数额。被告何昌军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明。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我司车辆负同等责任,应按同等责任赔偿;2、我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予核减。被告公交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我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已赔偿10万元,剩下的交强险部分请法庭均衡考虑。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非医保药品核减项目清单。被告徐祖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大地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4、在大地保险投保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检测是酒后驾驶,大地保险不予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5、该肇事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大地财保芜湖支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追加被告申请书;2、合并案件申请书;3、保险条款;4、保险合同送达回执;5、徐祖龙身份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6、投保单复印件。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14时许,何昌军驾驶皖BXXX**大型普通客车由城关驶往马仁寺,途经X043线与孙村镇八分村小学路十字路口,遇徐祖龙驾驶皖BX**轿车沿小学路由东向西行驶,皖BXXX**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皖BX**轿车右侧发生接触,造成徐祖龙、章纯满、陈益安、徐华春、张兰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处受伤。医嘱休息三个月、增加营养及护理。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500元。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昌军、徐祖龙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皖BXXX**车辆的所有人为公交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精神损害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止。皖BX**车辆的所有人为徐祖龙,因徐祖龙与大地财保芜湖支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昌军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徐祖龙驾驶的轿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何昌军和徐祖龙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公交公司系皖BXXX**车辆登记所有人,故应对被告何昌军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祖龙系皖BX**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徐祖龙与大地财保芜湖支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大地财保芜湖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多人受伤的,其中有城镇居民的,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多人受伤,其中有城镇居民,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酌情予以采信。三、依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14647.55元。2、二次手术费4500元,是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20元/天=460元。4、营养费2260元。因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营养费为(23天+90天)×20元/天=2260元。5、误工费14313.71元。因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工资证明是3800元/月,误工费为(23天+90天)×126.67元/天=14313.71元。6、护理费138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1800元/月工资证明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医嘱加强护理,不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为23天×60元/天=1380元。7、残疾赔偿金28171.4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多人受伤,有城镇居民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085.70元/年×20年×10%=28171.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400元(酌定)。原告主张手机修理费,经审核,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合计75532.66元。因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其中在(2010)繁民一初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后,交强险余20000元,商业险余276810.20元。经本院审核,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为:在交强险中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考虑到同一起交通事故尚有其他受害人),在商业险中赔付(75532.66-8000)×50%=33766.33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5532.66元。被告徐祖龙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376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华春人民币41766.33元。二、被告徐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华春人民币3376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华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被告繁昌县运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一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谢传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