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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永存与徐益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存,徐益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9号原告:张永存,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暂住慈溪市。被告:徐益丰,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张永存为与被告徐益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益丰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益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永存起诉称:被告徐益丰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8厘,当年农历年底前归还,由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起初几个月,被告能按约付息,但从2009年8月1日起被告未再付息,也未在该年的农历年底之前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张永存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了由被告徐益丰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徐益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尚欠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徐益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存借款50000元,并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0.8%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铃锋附:裁判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