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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济勇、徐小胜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济勇,徐小胜,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济勇,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瑞昌市。2007年11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徐小胜,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瑞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XXX,绰号老大,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瑞昌市。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南郊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福平,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济勇、徐小胜、XXX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4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济勇、徐小胜、XXX及其辩护人王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徐济勇、徐小胜、XXX伙同柯某、谈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浙C×××××号轿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旁的丝艺美容美发店,采用钳断门锁入室的方法,窃得组装电脑6台、美发剪刀5把、康夫牌吹风机1只(上述物资价值人民币11650元)。在逃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浙C×××××号轿车被拖至交警停车场。被告人徐济勇、徐小胜、XXX等5人又至该停车场,翻墙进入,将所盗赃物从浙C×××××号轿车内偷出并扔入河中。案发后,被告人徐济勇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济勇、徐小胜、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济勇、XXX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徐济勇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济勇、徐小胜、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王福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济勇、徐小胜、XXX与柯某、谈某(均另案处理)于2010年11月21日1时许,由被告人徐济勇驾驶浙C×××××号轿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427号丝艺美容美发店,以破坏门锁入室的方法,窃得组装电脑6台、美发剪刀5把、康夫牌吹风机1台(上述物资价值人民币11650元)。因在逃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浙C×××××号轿车被拖至交警停车场。被告人徐济勇、徐小胜、XXX等5人又翻墙进入停车场,将所窃财物从浙C×××××号轿车内盗走后扔入附近河中。被告人徐济勇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徐小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明:其所经营的丝艺美容美发店于2010年11月20日晚至次日9时间,店门锁被破坏,被窃组装电脑6台、美发剪刀5把及吹风机1台等财物。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11月21日凌晨被一辆黑色轿车撞倒后,被人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由其负责拖往交警停车场的肇事车,于2010年11月21日上午发现车内6台电脑等财物被窃,即向警方报警。4.被告人徐济勇、徐小胜、XXX的供述。5.价格认证报告书,认证丝艺美容美发店被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1650元。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济勇、徐小胜、XXX指认同案犯身份及弃赃现场情况。7.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7)瓯刑初字第938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济勇、XXX的前科情况。8.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和被告人徐济勇立功情况。9.被告人徐济勇、徐小胜、XXX的人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济勇、徐小胜、XXX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王福平关于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济勇、徐小胜、XXX及柯某、谈某等人所犯盗窃罪行,属临时起意,事先并无明确分工,且有2名案犯尚未到案,故无法查清本案中各行为人的地位作用事实,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鉴于被告人XXX在犯罪过程中的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济勇、X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济勇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济勇、徐小胜、XXX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徐济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小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徐小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