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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单刑初字第64号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单县,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28日经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9月18日9时45分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单县县城白云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古楼门口处“丁”字路口右拐弯时,将自南向北骑电动车的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遂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任某某、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菏交尸鉴字第(2010)-094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菏公交认字(2010)第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兰香审判员  刘克柱审判员  孟 荔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