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张胜桥与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胜桥;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张胜桥,男,汉族,1962年元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清,男,孝昌县周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融和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倩妃,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胜桥与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桥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清参加了诉讼,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桥诉称:2006年11月3日,被告在筹建孝昌五洲会馆期间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25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经韩某某介绍,向原告张胜桥借款25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原告在五洲商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将钱交付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倩妃出具金额为25万元,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据一张。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推定证明借款的事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主动还款或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长期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对引起诉讼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胜桥借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祝 荣 人民陪审员 柳幼虹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