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二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浩盗窃罪,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刑二终字第00103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03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10日经本院减余刑被释放。2010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10年11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碑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张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某(取保候审)经预谋,窜至本市碑林区南大街城市酒店门口的603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郑某上车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王某望风,董某将被害人郑某随身携带的索尼DSR-PD190P摄像机(经评估价值为5630元)盗走,后被告人王某和董某逃离现场。2010年11月11日下午3时许,董某给被告人张某打电话,后二人在本市西一路见面,董某将所盗摄像机以6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张某;后张某又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报案登记表和被害人陈述、证人郭某、贺某、李某、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涉案赃物价格鉴定书、追赃经过、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王某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其行为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法院又认为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王某上诉辩称他在盗窃犯罪中仅起到望风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他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有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张某上诉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唯辩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判量刑有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伙同董某盗窃被害人郑某摄像机和上诉人张某明知涉案摄像机是董某盗窃来的赃物而仍予以买卖的犯罪事实、情节均是正确的,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上诉人王某、张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上诉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盗窃而来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对于王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2010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第一次对上诉人王某和董某的讯问笔录和监控摄像机拍摄的二人盗窃的截图,二人被抓获的当日均分别供认了2010年11月10日22时许,他们在本市南大街603公交车站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发现了正在挤车的一名男子背着一个装着摄像机的背包,二人即决定对该男子实施盗窃,董某上前挤在这名男子的身后,王某站在后面挡住别人的视线,董某从该名男子的背包里拿出一个摄像机,转身交给了王某,而大街上空的监控摄像机记载下了王某藏着盗窃而来的摄像机和董某先后离开作案现场的画面,至此二人相互配合、接应共同实施盗窃被害人摄像机的犯罪事实清晰可见,二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密不可分,地位相当,王某绝非如其所说的仅起到辅助作用,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釆纳。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张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关于追赃的经过材料,证明张某到案后交代了其将收买的赃物即摄像机卖给了杨某,而公安机关则是依据一匿名男子的电话查获了被盗的摄像机,并非是在上诉人张某的带领下查获了赃物,故其关于他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的上诉理由不予釆纳。二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查属实,原判决已予以确认。因王某系累犯,原审法院对其进行了酌情处罚,对上诉人张某作了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军润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