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司与奉化市××人和纸箱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司,奉化市××人和纸箱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宁波××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奉化市××人和纸箱厂。住所地:奉化市××街道外××村。代表人:应某某。原告宁波××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人和纸箱厂(以下简称人和纸箱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项南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和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纸箱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和纸箱厂累计欠原告定作款124408.8元,该款项被告以对账单的方式进行了确认。至今,被告未支付加工科。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和纸箱厂支付定作款124408.88元,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10月13日始至款清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和纸箱厂支付定作款92008元,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五按定作款92008元自2011年4月12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人和纸箱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新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企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3.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作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余额为124408.8元的事实。5.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鉴于被告人和纸箱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新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和纸箱厂欠原告新成公司定作款920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给原告定作款。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人和纸箱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新成公司定作款92008元,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五按定作款92008元自2011年4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奉化市××人和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馨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