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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与王岳会、纪家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王岳会,纪家慎,孙丕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商初字第788号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温泉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1**-2。负责人顾正克,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永祥,系该银行职工。被告王岳会,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纪家慎,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孙丕忠,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与被告王岳会、纪家慎、孙丕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岳会、纪家慎、孙丕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诉称,2007年4月23日,被告王岳会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期限至2009年4月20日到期,利息按月息9.3375‰计算,由被告纪家慎、孙丕忠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至到2011年4月8日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921.78元及到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岳会、纪家慎、孙丕忠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被告王岳会与原告青岛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签订(0428)合行借字(2007)第(0946001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告王岳会向原告青岛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途购买建材,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20日到期,利息按月息9.3375‰计算,由被告纪定家慎、孙丕忠提供担保,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4月22日向被告借款人支付贷款4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要求偿还贷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该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纪家慎向原告青岛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贷款4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纪家慎、孙丕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王岳会、纪家慎、孙丕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岳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纪家慎、孙丕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张国先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