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西湖区香格里拉酒店香宫员工更衣室,用手强行扳开丁某的更衣柜门,窃得柜内咖啡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0元、联华超市充值卡3张共900元及身份证等物;又采用同样方式,从吴某的更衣柜内窃得BOSS牌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50元、联华超市卡(内有700元)及身份证等物。2010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西湖区黄龙饭店男更衣室,采用拧锁的方式打开李某乙的更衣柜门,窃得柜内皮夹里的人民币730元、诺基亚N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056元)、三星牌E84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29元)、雪铁纳牌男式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4242元)。2010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钱江新城杭州洲际酒店员工更衣室内,用手强行扳开王某的更衣柜门,窃得柜内人民币250元、山寨仿苹果4代16G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76元);又采用同样方式,从洪某的更衣柜内窃得诺基亚E63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75元)。以上,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三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8元。案发后,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506元、三星E848型手机一只、雪铁纳牌手表一只及诺基亚E63型手机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吴某、李某乙、王某、洪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购买发票、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