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叶国平与任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平,任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叶国平。委托代理人:周月华,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亚珍。原告叶国平诉被告任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月华和被告任亚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国平起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欠原告9000元借款在2010年春节前归还1000元,其余在2010年之内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任亚珍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月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1090元,合计人民币1009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100元,合计人民币9100元。被告任亚珍承认借款属实,但辩称不应支付利息,并提出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原告叶国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及还款计划。被告任亚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任亚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任亚珍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之辩称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亚珍返还原告叶国平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利息100元,合计人民币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亚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