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荣人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玉英与常进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英,常进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人民初字第111号原告赵玉英,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王启松,男,汉族,。被告常进国,住荣成市。原告赵玉英与被告常进国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智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松,被告常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英诉称,2004年原告从村委分得口粮田1.8亩,当时与被告协商,该口粮田由被告经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该口粮田,被告拒绝返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口粮田1.8亩。被告常进国辩称,原告自愿将所分得的口粮田给我,现在口粮田已由我耕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之夫常大仁(于2008年6月份病故)与被告系叔伯兄弟关系。2003年秋,荣成市虎山镇石㘫子村村民委员会对村民的口粮田进行部分调整,按规定原告应分得口粮田,因原告之夫当时身体有病不能耕种,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该口粮田由被告无偿耕种,但双方并未约定耕种期限,后被告就直接到虎山镇石㘫村委代表原告参与抓阄分割,原告实际分得的口粮田为1.8亩。该口粮田位于虎山镇石㘫村南平塘东,口粮田南边有虎山镇石㘫村村民委员会未分割的土地0.25亩,口粮田北边有被告在经营期间自己开发的荒地。在被告经营期间,于2008年根据原告的要求,该口粮田由原告耕种了一季小麦,后又转给被告继续耕种。2010年1月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口粮田,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即在2010年春耕种了一季秋玉米,后原、被告为口粮田返还问题发生争执,经虎山镇政府有关部门和虎山镇石㘫村村民委员会处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所分得的口粮田,经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无偿耕种,收益归被告所有,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口粮田是农村集体将其所有的土地按本村村民的人数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分配,以保证村民的粮食需求,是农村居民赖以生存的基本保障。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的口粮田转由被告经营,并未约定经营期限,系不定期转让经营,原告可随时主张收回被告经营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口粮田理由正当,被告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口粮田1.8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以该口粮地已由其耕种为由不同意返还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进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虎山镇石㘫村南平塘东原告的口粮田1.8亩返还原告赵玉英。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智保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