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商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1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见商城县上石桥镇白塔集砖厂宿舍内停放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遂向吕某某(已判刑)提出将该车偷走。吕从车主蒋XX宿舍外衣口袋内偷出摩托车钥匙交给张某某,张将该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75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并在庭审中辩解称:我没提出偷车,吕某某将摩托车钥匙给我,让我把摩托车骑走,我不知道吕是偷车。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舅吕某某(已判刑)一起来到吕打工的商城县上石桥镇白塔集砖厂,见该厂宿舍内停放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吕某某便将从车主蒋XX放在宿舍内的上衣口袋里偷出的摩托车钥匙交给张某某,由张将该摩托车骑回家藏匿。之后,被告人张某某畏罪潜逃,于2011年1月24日在其家乡被当地警方抓获。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75元。案发后,该辆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蒋XX的陈述:今天晚上9点多,我才从窑里推一车砖出来,一个中年男子骑摩托车从我面前三米(远)左右经过,一看是我的车,就喊他停下,他朝我看一眼,一加油门跑了,我没追上,急的直哭。后来老板任某某来了,他们去了(砖厂)宿舍。我的摩托车是红色豪爵125型,没上牌,是去年花5700元在花久昌处购买。5月17日,吕某某的妻子等人把摩托车又给了我。二、同案犯吕某某的供述:张某某是我姐的女婿。当晚,张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到砖厂后,看到蒋XX的摩托车在那,张问(我)知不知道钥匙在哪?我就从蒋XX放在宿舍上衣口袋里的钥匙偷出来交给张,他就把车骑走了。他走后,我给他打二次电话,问他走到哪?(告诉他)路怎么走。任(国发)厂长把我手机拿去后,不知他(给张某某)打几次,说什么内容。我的手机号是1593xxx****;张某某的手机号是1366xxx****。三、证人任XX证言:蒋XX的摩托车被偷后,我就怀疑吕某某。我们便去宿舍找他,我拿过(来)他的手机,看到9点31有个已拨电话,我就回拨过去。是一个中年男子说:“你不要给我打电话了,我已经到渡桥了”。接着对方就挂掉了电话。10点零3分,我又打过去,对方说:“已到家。(并说)厂里一定怀疑你,你死也不能承认。”说完不等我回话,就挂了。然后,我们就来派出所报警了。(我用吕某某的手机)打的都是同一个号136xxxx****。5月17日,吕某某的妻子等人将偷走的摩托车还给了蒋XX。四、证人梁XX证实将被盗的摩托车送交的情况与任某某的证言一致;花某某证实销售给蒋XX摩托车的时间、型号、颜色、价格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五、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我妻舅吕某某让我送他到他干活的窑厂去,去后吕说厂里的一辆摩托车因为打架扣在那里,并交给(车)车钥匙,我就骑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走了。之后,我就没敢回家了,一直在外面。其在庭审中供述,当时我用的手机号码是1366xxx****,离家后我就没再用这个号码了。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方位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七、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75元。八、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的颜色、型号以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九、移动客户账单、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时使用的手机为1366xxx****。并证实案发当晚的20点56分至22点06分吕某某的手机有四次与被告人通话记录,该记录与吕某某的供述和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相吻合。十、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吕某某因同一犯罪事实被本院(2009)商刑初字第99号判决书判处刑罚的情况。十一、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以及案发情况和被告人于2011年1月24日被潢川县警方抓获的情况。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取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应互为主犯。被告人辩解称:吕某某叫其将车骑走,并不知道是吕偷车,故其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吕某某的供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所证实,且有移动通讯话费查询单、通话记录以及本人的供述所佐证,并有本院(2009)商刑初字第99号判决书所确认,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青树审判员 陈 尧审判员 赵开友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