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龙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35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柳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柳某某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柳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6‰,借限于同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1日,本金未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柳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材料:1、被告柳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6‰的事实。被告柳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建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