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二终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常军、尹东霞等与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常军;尹东霞;常蓉;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终字第01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军,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干部。委托代理人常玲本,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东霞,无业。委托代理人常军,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干部。委托代理人常玲本,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蓉,云南银发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常军,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干部。委托代理人常玲本,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付**。法定代表人孙宝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旭初,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常军、尹东霞、常蓉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常勤洲系尹东霞之夫,该夫妇生育子女两人,即常蓉、常军。常勤洲系西安昆仑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常勤洲退休后,于2006年3月应聘到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2008年2月又自行回家,2008年6、7月份常勤洲又回到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800元。2009年6月12日15时30分许,张聪在其父张国龙和表弟黄时的陪同下到西京医院看病,其父在挂号时,张聪跑出医院,到新城区长乐西路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看书时,与书店员工产生矛盾,用书店的剪刀先后将店员孙砚浓、常勤洲、周明刺伤后跑出书店,常勤洲追出书店倒地后死亡,孙砚浓轻微伤,周明损伤不足轻伤。张聪在乘坐出租车逃跑时被群众抓获。事发后,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民以新政发(2009)27号文件作出关于表彰常勤洲先进个人的决定,授予常勤洲同志“新城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奖励人民币5000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张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尹东霞、常军、常蓉作为常勤洲的家属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诉。张聪家属向尹东霞、常军、常蓉支付20000元人民币,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向尹东霞、常军、常蓉支付丧葬费5000元。又查,常勤州生于1943年1月1日。2010年4月,原告常军、尹东霞、常蓉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6月12日下午,犯罪分子张聪冲入常勤洲受聘的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店内,企图抢夺店内现金,并用剪刀刺杀店员孙砚浓。常勤洲听到孙砚浓呼救后,挺身而出,与歹徒展开搏斗,并成功解救孙砚浓,常勤洲虽奋力搏斗,但终因年迈,被歹徒用剪刀连刺数下失血过多而牺牲。因加害人张聪及其家属表示无力赔偿,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作为常勤洲的雇主,依法应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赔偿尹东霞、常军、常蓉死亡赔偿金197806元,丧葬费15147元,误工费87130元,交通费18734.8元,接待住宿费25340元。被告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辩称,尹东霞、常军、常蓉在诉状中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加害人张聪有一定的精神疾病,在其公司书店内感觉受到了污辱,才临时起意,行凶杀人,并没有冲入店内抢夺现金的情节,且加害人的家属已向尹东霞、常军、常蓉支付了20000元的赔偿金。其次,本案应适用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常勤洲的行为已被政府认定为见义勇为,并受到了奖励,同时尹东霞、常军、常蓉也是以见义勇为受害赔偿纠纷的案由提起了民事诉讼,所以尹东霞、常军、常蓉依照最高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其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应予驳回。第三,加害人张聪的家属已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其公司也向尹东霞、常军、常蓉支付了5000元丧葬费应当扣除。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常勤洲在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他人用剪刀刺死,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作为常勤洲的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即侵害人追偿,故尹东霞、常军、常蓉向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参照尹东霞、常军、常蓉处理常勤洲丧事的实际情况及相关票据予以酌定。鉴于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承担法律上的代偿责任,故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已付的人民币5000元及侵害人家属所付的人民币2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接待住宿费一节,应属丧葬费赔偿范围,故尹东霞、常军、常蓉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一节,尹东霞、常军、常蓉仅提供了误工人员单位的证明,但未提供误工人员所在单位扣发工资的工资详单,故尹东霞、常军、常蓉该诉请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常军、尹东霞、常蓉死亡赔偿金197806元、丧葬费15146.50元、交通费627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元及侵害人张聪家属已付的20000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94229.50元。二、驳回原告常军、尹东霞、常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被告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承担3331元,原告常军、尹东霞、常蓉承担5783元。(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5783元予以免交)宣判后,上诉人尹东霞、常军、常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受害人常勤洲见义勇牺牲,因该案涉及刑事案件的侦破,致使常军、常蓉夫妇不能照常上班发生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上述损失理应全额支持。故原审判令支持的误工费有误;其至今未收到侵害人张聪家属支付的20000元,且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虽向其支付了5000元,但该款项系吊唁金,而非丧葬费。故上述款项均不应在判决确定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起诉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尹东霞、常军、常蓉未实际收到200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另查,(2009)西刑一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西刑一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均不涉及张聪的民事赔偿问题。其余的事实同原审一致。上诉人尹东霞、常军、常蓉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交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受害人常勤洲在受雇于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案外人张聪用剪刀刺死,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审已根据尹东霞、常军、常蓉的本案诉请,做出由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的认定,该认定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尹东霞、常军、常蓉就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住宿费等问题提出的上诉问题,常军、常蓉均属有固定收入人员,其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收入实际减少及所支付的住宿费系合理损失等事实。故原审据实确定和核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尹东霞、常军、常蓉就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已付费用提出的上诉问题,尹东霞、常军、常蓉虽对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所付5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但并未否认该款项已付的事实,故原审以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承担代偿责任为据做出从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的处理,亦无不妥。至于案外人张聪家属支付费用的问题,本院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均未认定张聪家属已给付尹东霞、常军、常蓉20000元费用的事实,尹东霞、常军、常蓉亦未实际收到该20000元,本案诉讼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审在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该款项的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银河电力科教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东霞、常军、常蓉死亡赔偿金197806元、丧葬费15146.50元、交通费6277元。扣除已付5000元。实际支付21422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西安银河电力科技图书有限公司承担3331元,由常军、尹东霞、常蓉承担5783元(常军、尹东霞、常蓉承担部分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运平代理审判员 董 凡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百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