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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占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占某某,姜某某,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路××层。负责人任甲。委托代理人(特别甲、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占某某、姜某某、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邦某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3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占某某诉称,2010年7月21日,广邦某某员工姜某某驾驶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州××与贝村路交叉口附近路段与其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平安财险义乌公司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姜某某、广邦某某连带赔偿其医药费706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5931.9元、残疾赔偿金118132.8元、误工费6152.4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某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29744.14元*80%=182515.3元-50000元=132515.3元;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姜某某辩称,对占某某起诉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广邦某某辩称,占某某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主次责,请法庭考虑3:7比例分担。占某某相关费用请法庭审核。原审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辩称,1、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迟报案二个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都拒赔。2、伤残及误工应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损失;医疗费医保外不在理赔之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住宿某与本案无关联,不应赔付;营养费应按中间值计算即每天49.44元;伙食费按1320元为宜。3、本案缺少住院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1日,广邦某某员工姜某某驾驶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州××与贝村路交叉口附近路段与占某某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占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平安财险义乌公司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占某某的身体遭受姜某某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合理,该院确定姜某某与占某某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06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9.44元/日*90日=4449.6元、残疾赔偿金118132.8元、误工费6152.4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住宿某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15261.84元。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20000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姜某某承担,计(215261.84-120000)元*70%=66683.29元,因姜某某系广邦某某员工,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广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占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占某某的损失人民币66683.29元。三、占某某退还姜某某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8225元。四、驳回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驾驶人姜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其一审中提供的保险责任免除告知说明某等材料表明,其已履行明确告义务。根据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一项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由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乙;姜某某系广邦某某员工,由雇主广邦某某承担责任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某某、广邦某某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设立交强险制度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某某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明确“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垫付义务,并未免除其支付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垫付义务。故平安财险义乌公司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