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4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之女。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1日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姜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李家升及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段某因与刘某离婚而心生怨恨,酒后持铁锨到沂南县大庄镇莪庄村刘某之母陈某家中,将陈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多处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构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6年7月19日,被告人段某将其打成重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愿意赔偿,只是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段某因与刘某离婚而心生怨恨,酒后持铁锨到沂南县大庄镇莪庄村刘某之母陈某家中,将陈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多处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构成重伤。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9249.32元、护理费18×28.87﹦5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144元、法医鉴定费820元、伤残赔偿金55071×20﹪﹦11014.2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22747.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发破案经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病历记录;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因婚姻破裂产生怨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过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9249.32元、护理费5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法医鉴定费820元、伤残赔偿金11014.2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22747.18元。上述赔偿数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来海滨审 判 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夏季雷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