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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赵某,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英某,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赵某与被告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与被告于199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孩。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劣性不改,使家庭生活困难矛盾重重。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长时间的分居生活,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住房一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共同生活20多年,虽然有过错,并不是原则性的错误,因家庭思想观念淡薄,家庭关系出现危机,可以努力争取做好,端正思想观念,将以前的过失补救回来,争取对的起双方父母,把家庭和孩子照顾好,请以观后效。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载明:赵某与英某于1991年1月7日登记。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婚姻关系。2、房产证(复印件)一件,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于2010年7月20日购买住宅一套。该住房属共同财产。3、申请离婚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胎女孩,证明生育情况。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孩。因性格各异夫妻间产生隔阂,加被告对家庭尽义务不够,使矛盾加深。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家庭财产。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的过错,夫妻间产生矛盾。被告已认识到存在的缺点,使家庭关系出现危机,并愿意改正错误,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和谐。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丰绍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