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邢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9-11-27
案件名称
宋聚山、郝苍春、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聚山;郝苍春;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现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邢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宋聚山,男,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马晓丽,女,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全峰,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 被告郝苍春,男,44岁,南和县村民。 被告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领,经理。 被告郝苍春、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现辉,男,1982年9月23日生,南和县人。 被告吴现辉,男,1982年9月23日生,南和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 负责人任世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虎,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聚山与被告郝苍春、被告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现辉、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丽、安全峰,被告郝苍春、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现辉,被告吴现辉、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聚山诉称,2010年4月12日18时左右,郝苍春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322省道(邢和线)姚坪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宋聚山驾驶的冀E×××××大型客车(车主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载张小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聚山、张小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郝苍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聚山无责任。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203.3元。经查明冀E×××××冀E×××××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现辉,郝苍春是受雇于吴现辉驾驶该车从事运输事务,该车的行驶证车主是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对事故责任吴现辉及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伤险,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苍春、吴现辉、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203.3元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证据如下:1、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邢公交邢认字[2010]第00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苍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聚山无责任。2、冀E×××××-冀E×××××主挂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2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总限额为5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3、被告郝苍春的机机动车驾驶证及冀E×××××-冀E×××××主挂车行驶证,显示冀E×××××-冀E×××××主挂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原告宋聚山的身份证、驾驶证。5、邢台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对原告的诊断证明书1份,显示原告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原告在邢台市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显示原告37天。原告的住院费用单据1张,显示金额9654.87元。门诊收费单据10张,金额共计1093元。6、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2010年4月13日至7月30日期间的工资被停发。原告的2010年1月、2月、3月份的工资表、奖金发放表及税收通用缴款书,显示原告日平均工资为70元。7、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原告1965年7月30日生,其职业为农民。8、护理人员雷斌的身份证、工资收入及误工停发工资证明。显示雷斌月工资2100元。9、2010年11月23日河北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符合两个伤残拾级。 被告郝苍春、被告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现辉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郝苍春、被告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吴现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挂靠协议1份。显示冀E×××××-冀E×××××主挂车挂靠在被告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吴现辉,吴现辉每月向被告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1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是农业户口,只能按农业户口的标准来计算损失。 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为,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中的2010年11月23日的邢台市人民医院的700元门诊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5月份出院,不应有11月份的单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5月出院,对其提交的700元的门诊单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提交完税证明,不提交应按农民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则按其同行业建筑业的工资计算其工资,即每天56.98元。 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郝苍春、被告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现辉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符合客观事实,且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原告、被告郝苍春、被告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对被告吴现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12日18时左右,郝苍春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322省道(邢和线)姚坪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宋聚山驾驶的冀E×××××大型客车(车主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载张小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聚山、张小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郝苍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聚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37天,2010年5月21日出院。2010年11月23日河北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符合两个伤残拾级。又查原告被告停发工资的期间为2010年4月13日至7月30日。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天)、误工费7490元(70元×37天+70天)、护理费2108元(56.98元×37天)、伤残赔偿金35323.2(14718元×20年×1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61818.2元。 经查,冀E×××××-冀E×××××主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现辉,郝苍春是受雇于吴现辉驾驶该车,该车的行驶证车主是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E×××××冀E×××××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2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总限额为5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车、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郝苍春驾驶机动车未驾驶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事故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聚山无责任。被告郝苍春是被告吴现辉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吴现辉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冀E×××××-冀E×××××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要求对原告的损失按农业人口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前在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且有其工资表为证,因此对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共计61818.2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宋聚山、张小青受伤。除去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小青59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小青1400元外,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0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921.2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9330.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488.1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1818.2元。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已全部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现辉、被告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聚山损失61818.2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原告宋聚山负担410元,被告吴现辉负担134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甄秋棠 审判员 武文霞 审判员 尹同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