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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辖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易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辖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易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品苏。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诉易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建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易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浙金知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驳回易建公司提出的异议。易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歌山公司与易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从该约定来看,双方对合同纠纷约定了地域管辖的法院,即双方当事人选择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东阳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另根据上述有关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易建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易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易建公司上诉称,其与歌山公司签订的是《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因此在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没有作出任何约定。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歌山公司答辩称,双方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管辖的条款应视为对地域管辖法院的约定,不应理解为级别管辖的选择,不宜以其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认定无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对管辖已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约定,本案应由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歌山公司与易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歌山公司和易建公司在该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即合同如因涉及诉讼,双方同意选择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歌山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东阳市)。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无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但在地域管辖上,该条款是明确的,即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