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童伟民、金欣贪污罪,金欣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欣,童伟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欣。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义良。辩护人严亮奇。原审被告人童伟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伟民犯贪污罪、被告人金欣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金义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增伟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浙江省盐业集团义乌市盐业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法人企业,与义乌市盐务管理局属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一、2004年,义乌市盐业公司因建造办公大楼资金短缺,向公司职工集资并支付利息。被告人童伟民、金欣作为营销一部的经理、职工,共同负责营销一部集资款的管理和利息发放。2006年6月,被告人童伟民、金欣经合谋,由被告人金欣将被告人童伟民名下的集资款从实际出资的人民币10万元虚增至人民币20万元,共同骗取虚增部分的相应利息。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童伟民、金欣共骗得利息款人民币26400元,由二人平分。2010年5月,被告人童伟民、金欣得知有关部门在查处其经济问题,即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进行串供、制作假帐。2010年6月和8月,被告人童伟民根据王某甲的吩咐,通过吴君账户和朱某账户,分别套取人民币178858元、64000元,合计人民币242858元。其中20万元作为集资款本金退还给被告人童伟民,虚增部分的人民币10万元集资款被被告人童伟民个人贪污。二、2006年2月至2007年2月期间,被告人童伟民、金欣分别任职义乌市盐业公司营销一部经理、职工,负责白糖销售和货款管理,共同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向客户韦某、王某乙收取的白糖款八笔共计人民币124190元,其中被告人童伟民分得赃款62250元,被告人金欣分得赃款61940元。三、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金欣根据义乌市盐业公司总经理王某甲指示,以“金欣”名义在义乌工商银行开设了小金库账户(12×××35),用于存放公司营销一部的货款,由童伟民及被告人金欣分别负责监督、管理该帐号内的资金。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金欣在未经王某甲、童伟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挪用该账号内的公款合计人民币170万全部存入自己的个人理财金账户(12×××17),所得利息人民币390.92元被被告人金欣个人占有。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童伟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金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童伟民的贪污款计人民币175450元、被告人金欣的贪污款及挪用款孳息共计人民币75530.92元均返还给被害单位浙江省盐业集团义乌市盐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金欣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贪污数额有误,部分贪污款项,其已存入单位设立的“小金库”账户内,该部分应予扣减;其将以其名义设立的“小金库”账户内的170万元存入个人理财金账户,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二审改判。辩护人张义良辩称:金欣贪污虚增10万元集资款的利息行为中是从犯,金欣贪污货款的金额存疑,原审对金欣贪污罪量刑较重;金欣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严亮奇除提出与辩护人张义良一致的辩护意见外,同时辩称金欣在贪污犯罪中系从犯,应对金欣从轻、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童伟民贪污及被告人金欣贪污、挪用公款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甲、朱某、韦某、王某乙的证言,账本、银行明细帐、取款凭证、利息清单,浙江省盐业集团义乌盐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资料、浙江省盐业集团义乌市盐业有限公司文件、义乌市盐务管理局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退赃发票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童伟民对上述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被告人金欣在一审判决前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一直供认不讳,二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相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关于上诉人金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金欣在本案侦查、起诉及一审审判阶段对与童伟民共同侵吞货款的事实,做过多次供述;童伟民则对共同侵吞货款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二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韦某、王某乙的证言相佐证,该节事实足以认定。2、上诉人金欣与童伟民共同实施的贪污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且与童伟民赃款基本平分,依法不能认定从犯。3、上诉人金欣将其个人名下单位“小金库”账号内的资金,挪至其个人理财金帐号,用于个人理财并侵吞利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4、原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对二被告人的量刑适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伟民、金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同时,被告人金欣又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传档审 判 员  张昌贵代理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