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蓬莱市客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161号原告:蓬莱市客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北关路648号。法定代表人:管锡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海,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宾路3号附6号润利大厦。负责人:孙君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景利、王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蓬莱市客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海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我公司为鲁F×××××号依维柯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7日24时止,每个座位赔偿限额为38万元。2009年12月23日9时15分许,宋文成驾驶投保车辆,与刘古松驾驶的鲁F×××××号重型货车后尾相撞,导致鲁F×××××号货车又与柳玉军停放的鲁F×××××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乘坐投保车辆的乘客伍松颅脑受伤。2010年3月29日,伍松因颅脑损伤并发症死亡。我公司赔偿伍松的经济损失199000元后到被告处理赔,遭被告拒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我公司保险赔偿款199000元。被告辩称,(一)伍松系出院两个余月后死亡,我公司不认可其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二)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原告自行承诺支付的,未经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应当赔偿,也应当扣除15%的免赔额。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2月9日,案外人孙蓬利在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中约定,孙蓬利将自购的依维柯NJ6746SKF型号、车号为鲁F×××××号普通客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孙蓬利按有关规定需每年度将车辆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一次性交付给原告,由原告给予统一协助办理。2009年5月27日,原告为孙蓬利所有的鲁F×××××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二)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及附随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为鲁F×××××号普通客车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每座位责任赔偿限额为38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8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38万元;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原告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被告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原告的赔偿责任为基础:1、原告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旅客协商并经被告确认;2、仲裁机构裁决;3、人民法院判决;4、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原告给旅客造成损害,原告未向该旅客赔偿的,被告不负责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三)保险期间内的2009年12月23日9时15分许,孙蓬利的雇员宋文成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到206国道龙口市黄山馆镇臧格庄村处,与前方顺行刘古松驾驶的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后尾相撞,后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肇事现场柳玉军停放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乘坐投保车辆的乘客伍松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09)第200903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文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古松、柳玉军、伍松无事故责任。伍松受伤当日即被送往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认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伍松住院行手术后于2010年1月11日出院。2010年3月29日18时伍松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东省利津县公安局对伍松尸体进行检验,其结论为尸检见死者呈消瘦貌并见有明显颅脑手术疤痕,结合生前住院病历及其亲属反映生前呈植物状态,故综合分析认为死者系由严重颅脑损伤并发症死亡。(四)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处理宋文成交通肇事案过程中,伍松的家属对宋文成和孙蓬利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人共同赔偿伍松的经济损失,2010年7月12日经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调解,由宋文成和孙蓬利一次性赔偿伍松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99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22380元(按2010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6119元×20年=122380元),丧葬费17397元(按2010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794元÷2=17397元),医疗费39000元,护理费2425元(自受伤到伍松死亡共计97天*25元∕天=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8元∕天×住院19天=152元),误工费6161元(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误工费为63.52元∕天*97天=6161.40元,仅主张6161元),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单据共计1292元,仅主张1000元),以上合计188515元。宋文成与孙蓬利经与伍松家属协商,一次性赔偿给伍松家属199000元。后孙蓬利个人全部履行了赔付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和伍松家属调解时关于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均予认可,对护理费的标准亦无异议,但对是否需护理及需护理的人数、天数有异议;对误工费主张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6.76元∕天计算,对需休治期间有异议;对丧葬费主张按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78元的1∕2即14839元计算;对交通费只认可240元。原告对被告辩解的误工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均认可,对交通费为240元亦认可。被告虽认为伍松出院后死亡不排除存在其他导致死亡的因素、对伍松出院后是否需护理及护理人数、天数、需休治期间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被告辩称的即使赔偿也应扣除15%的免赔率无证据佐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调解书及所附赔偿明细、保险条款、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院出具的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明细表、交通费发票、交纳案款材料、情况说明、伍松和其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付款确认书、原告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5月27日订立的保险单及附件保险条款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投保人,驾驶或乘坐保险车辆的人员为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原告投保的鲁F×××××号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乘坐人员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80661.72元(死亡赔偿金122380元+丧葬费14839元+医疗费39000元+护理费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误工费1625.72元+交通费24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时理赔的责任明确。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不认可伍松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辩解,有山东省利津县公安局的尸检报告,且被告不能提供伍松死亡系其他原因造成的证据,对此亦不申请鉴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原告自行承诺支付的,未经其同意,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辩解,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即使应赔偿也应扣除15%的免赔额之辩解,因保险条款中对此无约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除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修订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蓬莱市客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0661.72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蓬莱市客运公司。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蓬莱市客运公司负担3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886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蓬莱市客运公司3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鹏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