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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剑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李剑,温州市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浙温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九山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苏爱萍,局长。委托代理人瞿春苗,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利府花园5幢2楼。法定代表人张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建锋,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因李剑诉该局拆迁行政受理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行初字第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瞿春苗、被上诉人李剑、被上诉人温州市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城房开)的委托代理人阮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温拆裁通字第20100201201号拆迁裁决不予受理决定,认定李剑因与旧城房开就原山前街23号房屋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0年7月8日向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经调查,因李剑已就被拆迁房屋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判认定,2010年7月8日,李剑就鹿城区原山前街253号房屋拆迁事宜向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附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拆迁房屋腾空验收顺序证明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请求确认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被拆迁房屋腾空验收顺序证明》均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裁定旧城房开将李剑家签订4年多的拆迁协议书予以公证、保留李剑家持有的并列第一顺序号。同日,李剑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处谈话称,2005年至2006年间,李剑已与旧城房开签订正式拆迁协议。2010年7月12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被诉温拆裁通字第20100201201号《拆迁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李剑父亲李瑞华。李剑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之规定,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具有对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依法作出裁决的法定职责。该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剑与旧城房开是否已经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李剑2010年7月8日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处谈话时虽自称其已于2005年至2006年间与拆迁人签订正式拆迁协议,但并未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在没有审查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也不征询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旧城房开的意见,仅根据李剑单方陈述认定李剑与旧城房开已经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主要证据不足。据此判决:1、撤销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温拆裁通字第20100201201号《拆迁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2、责令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李剑的申请作出处理。上诉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诉称:1、上诉人收到李剑的申请材料后,经过调查核实,在确定李剑已与旧城房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后才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明确上述事实后还需征询旧城房开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况且,李剑在行政程序中明确表示其已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一审庭审中旧城房开也承认双方曾签订过拆迁协议,并提交了《关于李剑户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作废的通知》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因此,李剑与旧城房开是否已经签订拆迁协议,无需再次查证。2、旧城房开诉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尚需办理鉴证等手续才能生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予以撤销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维持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被上诉人李剑辩称:被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迁已经7年,现因拆迁补偿存在争议尚未得到安置。对于拆迁补偿安置存在的争议,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决。原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旧城房开辩称:李剑申请裁决的事项不属于拆迁裁决的受理范围,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但该局以拆迁双方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予以撤销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证据是否充分、理由是否成立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仅凭李剑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又未征询拆迁人旧城房开意见的情况下,即认定李剑与旧城房开已经就被拆迁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拆迁裁决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对李剑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晓军审 判 员  许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项岳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