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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卢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楼。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 严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吴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0日下午,被告叶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苏州返回余姚,当日16时左右,行经胜周线新洋线交叉路口处时,在自东向西通过路口过程中,车头右前侧与沿胜周线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颅骨缺损、颅脑外伤、右额硬膜下血肿、左额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脑疝等,住院70天。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和10级。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费用259921.22元(其中医疗费83686.82元、误工费21729元、残疾赔偿金106184.40元、护理费17500元、交通费1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59921.22元,被告叶某某已付59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被告叶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费用267059.22元(其中医疗费83686.82元、误工费28867元、残疾赔偿金106184.40元、护理费17500元、交通费1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67059.22元,被告叶某某已付59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被告叶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4.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以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5.医疗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6.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7.收款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8040元;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二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叶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叶某某还提供了往来款票据一份及收条二份,以证明其支付给原告64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叶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12月13日治疗尿路结石及10月7日治疗近视的病历与本案无关,相关费用应当扣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2010年10月7日以及12月13日的门诊病历中治疗的分别为双眼视雾及尿路结石,与出院记录及病历记载的诊断不符,且原告亦未证明其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故对该部分病历不符某某,对其余病历及出院记录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对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他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均予采信。对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0年10月2日进行葡萄糖测定、10月7日眼科常规检查的费用不予认可。因本院已采信2010年10月2日的病历,故对该日产生的医疗费予以采信;对同年10月7日进行眼科常规检查的医疗费,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不予采信。对证据6,两被告提出交通费发票连号,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按照门诊次数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两次住院并多次进行门诊复查均需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对证据7,两被告认为系收款收据、未加盖家政公司甲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款收据仅有护理工签名,又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两被告认为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起诉前委托司乙定机构所做,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关联性将结合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证。对被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仅收到59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涉及到赔偿款项的支付,对关联性亦予采信。对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乙定所出具的司乙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原告有异议,认为宁波安康医院系精神病专业医院,权威远远高于绍兴文理学院司乙定所,且双方适用的规定一致;被告叶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绍兴文理学院司乙定所进行司乙定时已认定原告因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构成8级伤残,故对原告提供的司乙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余内容及鉴定费发票均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10日下午,被告叶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从苏州出发返回余姚。16时左右,该车行经胜周线新洋线交叉路口处,在自东向西通过路口过程中,车头右前侧与沿胜周线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号牌未悬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脑挫伤伴硬膜下下血肿、左额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骨骨折、脑疝、脑干挫伤、右胸腔少量积液、外伤性精神障碍等。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委托,宁波安康医院司乙定所于2010年12月20日做出了原告因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构成7级伤残的意见;宁波崇新司乙定所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司乙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颅脑损伤后遗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属7级,遗留右额颞部部分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属10级,护理时间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另查明,浙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通过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付原告家属15000元,并直接支付现金49000元,合计6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乙定所进行鉴定,该所认为原告遗留有“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6c㎡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剔除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的部分医疗费后,本院核实医疗费合计83382.82元。2.误工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6月10日,而原告委托的伤残鉴定日为同年12月23日,根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5天。参照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计算,误工费合计16717.35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5个月,其住院时间为70天,根据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这一原则,并参照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计算,按住院期间每天85.73元、出院后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合计为9201.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70天,按照宁波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乙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8级伤残和10级伤残,且其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80902.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地点、次数、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8级和10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8.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故营养费合计3600元。9.鉴定费。原告为司乙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902.40元、误工费16717.35元、护理费9201.1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79.15元,合计120000元,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33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20.8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3103.67元,应根据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叶某某驾驶轿车行经交叉路口疏忽大意、未遵守交通信号规定并让行,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定期未检验且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双方均存在过错,但被告的过错责任较大,原告的过错较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902.40元、误工费16717.35元、护理费9201.1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79.15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733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20.8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3103.67元的70%即65172.57元,扣除已支付的64000元,尚应支付1172.57元;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1元,减半收取2210.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835.5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350元。重新鉴定费325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严航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江小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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