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镇经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程志良与王淼,张兴海,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智良,王淼,张兴海,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程智良,男,1962年生。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淼,男,1972年生。被告张兴海,男,汉族,1975年生。委托代理人袁俊、孙丽敏,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周乡望月新村。法定代表人黄西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地址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负责人曾应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源,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智良诉被告王淼、张兴海、蒙城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被告张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淼和被告蒙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被告张兴海的委托代理人孙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淼、被告蒙城运输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王淼驾驶皖S2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相对方向由江旺发驾驶的赣E511**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经事故鉴定,王淼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张兴海是皖S2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又挂靠于被告蒙城运输公司且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四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24032.72元。被告王淼未答辩。被告张兴海辩称:本人系皖S2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蒙城运输公司,被告王淼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本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人已为原告垫付810.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蒙城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支付了赔款,故原告现有损失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兴海系牌号皖S27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皖S/75**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蒙城运输公司系上述车辆的登记车主,两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保险金额各为122000元。被告王淼系被告张兴海雇佣的驾驶员。2009年6月30日14时,被告王淼驾驶牌号皖S275**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后拖挂有牌号皖S/75**号挂车)经过04线34km+400m路段,越过中心隔离花坛与相对方向由江旺发驾驶的牌号赣E511**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婺源县顺龙运输有限公司)相撞,造成江旺发、王淼以及厢式货车上的乘客余树良、张兴海、程智良受伤、两车辆受损。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研究分析后认为:王淼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雨天道路行驶中,未及时减速慢行、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以确保安全行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旺发驾驶安全性能符合要求的大货车在自己行驶道上正常行驶,无责任;余树良、张兴海、程智良系乘客,无责任。原告于2009年6月30至2009年8月20日以及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4月1日在浙江省安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5天,共支付医疗费32039.35元(其中被告张兴海垫付810.08元)。2010年9月25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智良因车祸致牙齿脱落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6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涂玉香生于1942年9月12日,系原告母亲,共生育两子。原告曾在婺源县致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整。2009年7月至11月15日,原告在该公司领取了生活补助2000元。原告在其竹席被发还后未进行价格损失鉴定,并已将货物丢弃。又查明,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湖安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支付受害人江旺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402元。2009年12月14日该院作出(2009)湖安民初字第795号一审民事判决以及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的(2010)浙湖民终字第69号二审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婺源县顺龙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2010年8月6日,该院作出(2009)湖安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余树良23159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被告张兴海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支付了24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工资单、村委会证明、销售单、物品发还凭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曾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医疗费320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8元/元×55天)、护理费3475元(住院期间60元/天×55天+出院期间35元/天×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3500元(27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41104元(205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549.45元(13153元/年×13年×10%÷2人)、交通费380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1000元,共计120677.8元。被告张兴海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标准认可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5元/天,误工费应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认可12年;对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对住宿费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财产损失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医疗费认可除非医保用药外的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5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误工费按每日50元计算并以其实际减少收入为限;对营养费不认可;对交通、住宿费酌定认可5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7891.8元(13153元/年×12年×10%÷2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淼系被告张兴海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其应与雇主即被告张兴海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兴海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车辆营运的受益人对外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兴海与被告蒙城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及该公司收取了挂靠费用,因此该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并不是法定赔偿义务人,本院对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住宿费200元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0年11月14日,原告不能对该支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在交警队领取了竹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财产有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财物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可以确认为:医疗费32039.35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3475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11500元(2700元/月×5个月-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49.45元、交通费酌定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4257.8元。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该起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支付了242000元,故上述损失应由雇主张兴海和雇员王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兴海已为原告垫付的810.08元应予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447.72元。二、被告王淼对被告张兴海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5016元,由原告程智良负担457元、被告张兴海负担4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叶(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