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宾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康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宾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康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深圳宾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宾某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康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康某公司与宾某酒店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康某公司向宾某酒店销售一台柴油发电机组,总价款32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5%的预付款;2、发电机组设备货到工地,支付合同总额65%的款项;3、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即支付合同余额的5%,另5%于验收合格后半年,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宾某酒店不按期支付进度款,需承担每天按未及时支付进度款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康某公司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2010年5月15日,康某公司给宾某酒店安装调试验收柴油发电机组。检验合格后,经宾某酒店工程部人员签收。但宾某酒店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剩余货款32500元。康某公司多次追讨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宾某酒店支付货款32500元、为追索欠款的差旅费200元、违约金31362.5元(按每日1%计算,从2010年5月15日计算至2010年11月26日,为162.5元×193天=31362.5元)。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康某公司当庭放弃差旅费诉讼请求,表示违约金增加至31562.5元。原审法院认为:康某公司、宾某酒店依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康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宾某酒店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康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机组安装调试验收单、保修卡等证据能证明宾某酒店欠康某公司货款325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宾某酒店欠康某公司货款32500元属实。康某公司诉请宾某酒店支付货款325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宾某酒店逾期支付康某公司货款,康某公司有权据此主张违约金。康某公司主张依据《购销合同》约定,按未及时支付进度款额以每日1%计算违约金,从2010年5月15日计算至2010年11月26日为31362.5元,宾某酒店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康某公司当庭增加违约金诉讼请求为31562.5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宾某酒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宾某酒店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康某公司货款32500元。二、宾某酒店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康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1362.5元。三、驳回康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宾某酒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1元,由宾某酒店负担(康某公司已预交,宾某酒店须连同欠款一并迳付康某公司,原审法院不予清退)。上诉人宾某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宾某酒店与康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有”按未及时支付进度款以每日1%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但因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只有约每日万分之二,亦即双方针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是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的200倍左右,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但一审判决并未依法定职权调整明显过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害了宾某酒店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宾某酒店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康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调查时,法庭询问宾某酒店:”对于违约金从2010年5月15日开始计算有无异议?”宾某酒店回答:”有异议。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半年后才开始计算。”法庭又问:”验收半年后应支付的尾款对应合同货款总额的比例是多少?”宾某酒店答曰:”5%。”法庭再问:”拖欠的32500元对应总货款的比例是多少?”宾某酒店回答:”10%。”法庭还问:”另外的5%应在何时支付?”宾某酒店答曰:”前一个5%在2010年5月15日前支付,后一个5%在2010年11月14日前支付(即验收后半年内)。”法庭询问康某公司是否确认宾某酒店所述上述计算方法,康某公司称:”确认。”本院认为:康某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给宾某酒店安装调试柴油发电机组并经宾某酒店验收合格,依据双方《购销合同》”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即支付合同余额的5%,另5%于验收合格后半年,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宾某酒店应于2010年5月15日验收合格即支付康某公司合同余额的5%即16250元,另5%货款即16250元应于验收合格半年、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即2010年11月24日)内一次性付清。康某公司起诉请求的违约金31362.5元(按每日1%计算,从2010年5月15日计算至2010年11月26日,为162.5元×193天=31362.5元),是以宾某酒店验收合格时应支付的5%货款16250元为基数计算的,且请求计付至2010年11月26日止;对于验收合格半年、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应支付的另5%货款16250元未请求支付违约金。双方《购销合同》中约定”按未及时支付进度款以每日1%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虽然较高,但因计付违约金的基数较小,且康某公司请求计付的时间较短(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11月26日止),因此康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没有过分高于康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利息损失以及追讨货款的费用等)。故本院对宾某酒店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宾某酒店已预交1402元,宾某酒店多交的81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由宾某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炜审判员 张 尧审判员 张 新 文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伍芹(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