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三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0032号原告范某某,女,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某某,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艳奇、商铁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被告董某某未出庭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曲字第54号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3、董某某名下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和相互关系。4、曲家村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董某某在我村9组居住,于2004年农历8月14日出走,至今未回。5、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董某某、范某某系我组村民。其家庭三口人每人2.2亩责任田,计6.6亩。从2009年由原告转包给王国良,承包期5年,每年1000元。承包费5000元已交给原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月13日《法制日报》公告栏内刊出:向被告董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的《公告》一则。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和双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日生长子董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和,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被告于2004年9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家庭三口人每人2.2亩责任田,计6.6亩,从2009年由原告转包给王国良,承包期5年,每年1000元,承包费5000元已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双方结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多年未归,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准予。婚生一子董浩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原、被告及子女的责任田可由原告代为承包经营。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其他财产及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出庭述辩而无法查清,本案不予认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一子董浩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育费。三、家庭三口人每人2.2亩责任田,计6.6亩。由原告代为承包经营。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杰人民陪审员 商铁柱人民陪审员 李艳奇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婧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