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齐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罗某与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与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齐民初字第18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娄某某。原告罗某与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到被告做业务员,至今未领取工资,到10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也联系不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10月工资6750元。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业务员,工作至2010年8月7日,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7日的工资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原告主张2010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因原告自认工作到2010年8月7日,故其工资应计算到2010年8月7日止。原告主张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罗某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7日工资计48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舟琳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