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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邢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9-11-27

案件名称

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郝苍春、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郝苍春;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现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邢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丽,女,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秋生,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 被告郝苍春,男,44岁,南和县村民。 被告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领,经理。 被告郝苍春、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现辉,男,1982年9月23日生,南和县人。 被告吴现辉,男,1982年9月23日生,南和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 负责人任世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虎,该公司职员。 原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郝苍春、被告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现辉、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丽、陈秋生,被告郝苍春、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现辉,被告吴现辉、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18时左右,郝苍春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322省道(邢和线)姚坪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宋聚山驾驶的冀E×××××大型客车(车主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郝苍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聚山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车损鉴定费1100元,车损23650元,合计24750元。经查明冀E×××××冀E×××××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现辉,郝苍春是受雇于吴现辉驾驶该车从事运输事务,该车的行驶证车主是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对事故责任吴现辉及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伤险,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苍春、吴现辉、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5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证据如下:1、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邢公交邢认字[2010]第00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苍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聚山无责任。2、冀E×××××-冀E×××××主挂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2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总限额为5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3、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车损23650元,4、鉴定费1100元发票一张。 被告郝苍春、被告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现辉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郝苍春、被告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吴现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挂靠协议1份。显示冀E×××××-冀E×××××主挂车挂靠在被告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吴现辉,吴现辉每月向被告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1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吴现辉提供的证据也表示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12日18时左右,郝苍春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322省道(邢和线)姚坪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宋聚山驾驶的冀E×××××大型客车(车主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郝苍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聚山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3650元,鉴定费1100元。冀E×××××-冀E×××××主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现辉,郝苍春是受雇于吴现辉驾驶该车,该车的行驶证车主是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E×××××冀E×××××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2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总限额为5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2日18时左右,郝苍春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322省道(邢和线)姚坪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宋聚山驾驶的冀E×××××大型客车(车主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郝苍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聚山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23650元及鉴定费1100元损失,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扣除2000元,剩余216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负责赔付原告。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吴现辉赔偿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南和支公司认为被告郝苍春没有保护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商业险免赔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已全部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现辉、被告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苍春系实际车主被告吴现辉的雇佣司机,被告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被挂靠公司,二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损失23650元。 2、被告吴现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鉴定费损失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吴现辉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甄秋棠 审判员  武文霞 审判员  尹同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