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周军仓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仓,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周军仓。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一路。代表人甘文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兴,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业一路。法定代表人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兴,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军仓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仓,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仓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使用的1509162****手机号码上以代收费的名义收取原告2元的信息费,原告与被告并无约定代收费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收费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违反了《电信条例》、《合同法》、《民法通则》、《消法》等法律法规,并且被告承诺错收话费双倍退还。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告使用的1509162****手机号上停止收取代收费;判令被告提供收费依据(主管部门审批的备案号);判令被告双倍退还收取原告的信息费(代收费)共计4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象征性赔偿各项损失1元,并赔礼道歉。因第一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合同法》第14条判令在第一被告无能力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时由第二被告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收取原告2元信息费属实;从我公司保存的记录看此系2010年10月29日21:51-22:32时系统互动信息费用。原告使用了短信互动业务,这个业务无论在行业还是大众均知道是收费的,在原告回复短信前已被告知将由被告代收费2元,原告自愿回复并确认点播,已使用,因此收取2元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不应代收费,并称其在签合同时将代收费内容划掉了,应视为没有约定,双方应按照交易习惯处理。移动公司与信息服务商都有合作协议,均约定由移动公司代收费。另外从债权债务的角度说,谁使用了就应付费,至于谁收,债务人是不能决定的。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但原告起诉我公司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军仓系第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客户,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09162****。2010年5月16日原告(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签订了入网服务协议,对其中“六、其他约定2、如甲方通过乙方的通信网络定制、收发与乙方有合作关系的信息服务提供的各类信息,甲方同意乙方根据信息服务提供商的授权,向甲方代为收取信息费”的内容由原告从协议书中划掉。原告该手机号码2010年10月份话费单据显示,第一被告从中收取梦网信息费(代收费)2元。被告提供“短消息Mini-BI系统”记录显示,原告手机于2010年10月29日21:51-22:32间与被告10658168进行节目互动,提示:……“您正在点播由北纬点易公司提供的节目互动业务,信息费2.00元/条,回复任意内容确认点播,无回复则不点播”、“直接回复a领取《天使之歌》(不回复则作废)本条免费,客服电话4007381098。信息费2元/条”。……“(1/2)感谢您使用北纬点易公司提供的节目互动业务,服务代码10658168,信息费2.00元/次,由中国移动代收”、“请回复字母选择铃声格式a原唱MP3;其他格式。客服电话4007361098”、“(2/2)客服电话0298525****.中国移动”。上述事实,有话费专用发票,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短消息Mini-BI系统记录凭据,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宝市中法民二终字第02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军仓因使用手机号码1509162****而与第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签订的入网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全面正确履行。第一被告收取原告梦网信息费2元属实,有收费清单为据,从被告提供的短消息系统页面截图显示,按照提示程序,原告已使用了移动公司的节目互动业务(回复并确认点播),原告作为手机用户,应当知道回复短信要承担短信费。发布短信的单位为债权人,回复短信的原告应为债务人,被告仅提供了短信发布、回复的平台,短信发布单位与被告约定让其代收取短信费,原告以入网协议中代收费的内容已被划掉为由拒绝第一被告代收短信息费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收取短消息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代收费及退还代收费及提供收费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属于违约之诉,原告周军仓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军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军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晋姝萍审判员 白 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春丽 微信公众号“”